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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其他民事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6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大学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大学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原系夫妻,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沛。2000年4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协议离婚,女儿张沛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同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女儿张沛上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001年8月18日,张沛被西北大学录取,同年9月到校就读,因而产生了相关费用,现张沛已自西北大学毕业。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大学期间所产生费用的一半。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时双方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除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分配外,同时对女儿张沛将来上大学所会产生的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已经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张沛在大学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4年学费、住宿费x元;书本费991元;4年生活费x元;4年来往交通费4832元;托运费218元;其它费用5044元。其中,学费、住宿费、书本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共x元为4年大学期间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托运费和其它费用共5262元并非大学期间必须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对该x元应承担x.5元,被告应承担x.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5元。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是“女儿张沛上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共同承担”,而一审判决故意删除“由双方协商”的内容。一审判决遗漏了张沛上大学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在支付该费用之时,从不与上诉人协商该费用该不该支出及应该支付的数额。一审判决还遗漏了被上诉人在2000年4月19日与上诉人协议离婚时,以补偿上诉人款项的方式,独占了双方共有的一套住宅,补偿款至今未付清。现被上诉人企图人为制造案件,逃避支付补偿款。另外,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沛,自从2000年以来,上诉人多次生病住院,其从未来看望过自己的母亲,未尽到女儿的义务,其在上大学期间支出的费用情况不清楚。2、本案的费用是张沛上大学期间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时,无相关法律明确父母无法定义务供子女上大学,而现行法律已明确父母无法定义务供子女上大学。《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张沛上大学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共同承担”,而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履行和上诉人协商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根本就未协商张沛上大学期间哪些钱该花,双方承担的比例是多少。而上诉人收入微薄,仅有的一套住宅被被上诉人独占,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非常优越,应当全额承担张沛上大学的费用。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离婚补充协议》中关于“由双方协商,共同承担张沛上大学的费用”,这是第三人纯受益的,赠与第三人大学期间的费用,上诉人既然不愿支付,那么被上诉人就不能强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双方争议的协议是经过公证的协议。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的第三款,而上诉人即应履行该协议的第五条。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要上诉人去看一下女儿张沛,但上诉人不承认女儿是她的。上诉人还多次榨取了被上诉人的18万余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女儿张沛上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共同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女儿张沛上大学期间的费用不属于法定抚养费用,上诉人郭某某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已无承担该笔费用的法定义务。尽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依法可不支付该笔费用,但我国法律也并不禁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约定或从道义上承担该项费用。经审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离婚的时候,对女儿张沛在上大学期间所需要开支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可对张沛费用的支付方式、承担比例等事宜进一步约定。但从本案所查证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张某某已承担了张沛上大学期间的相关费用,从张沛在另案起诉上诉人郭某某的抚育费纠纷案件看,张沛曾向上诉人郭某某主张过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因无相应法律依据而被驳回。而上诉人郭某某亦认可自己从未承担过张沛上大学期间的任何费用,由此双方已不可能通过协商的形式自行解决该笔费用的负担问题。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郭某某承担张沛上大学期间费用的一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其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该笔费用的数额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确定张沛上大学期间产生的费用为x元是正确的,本院也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某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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