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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光大房地产投资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范哲,西安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区师道口X号。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该村X号。

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9月27日,丁某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的所有人是丁某某,未办理任何保险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7200元,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5673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6220.95元、交通费2123.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6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6785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后期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丁某某辩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该车虽登记在丁某某名下,实际经营人、管理人是丁某某,因此,丁某某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丁某某,丁某某与丁某某系兄弟关系。2011年9月27日0时许,丁某某驾驶该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武学校西侧50米处时,因避让电动自行车操作不当,驶入兴中路由东向西车道,逢朱某驾驶陕西省x号电动自行车载张亚萍沿兴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丁某某所驾车辆与朱某所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某等人受伤,电动车毁损。当日,朱某被120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10);3、左侧血气胸;4、双侧创伤性湿肺;5、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6、小肠破裂;7、小肠细膜破裂;8、脾破裂;9、左肱骨中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10、骨盆多发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产生120急救费、担架费306元,住院费156422.69元。丁某某已支付朱某37200元。其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2011年11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B】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陕x号肇事车辆未办理任何机动车保险。

经朱某申请,2012年4月23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损伤、腹部损伤、胸部损伤以及骨盆损伤,伤残等级分别属七级、八某、九级、十级;2、朱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3、朱某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内,护理人数为1人。同时产生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朱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丁某某、丁某某认为鉴定时其未到场,朱某所提交的X光片与质证时举证的光片可能存在差异。

审理中,朱某提供陕西光大房地产投资经纪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受伤后由其子李某乙护理,月平均收入3883元,产生护理人员四个月工资损失1553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123.4元,证明其因治疗、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提供电动自行车发票证明该车31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丁某某驾驶车辆致朱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丁某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车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丁某某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经营人是丁某某,其是名义车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故丁某某作为所有人,对该车的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起诉后,就伤残等级鉴定送检材料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鉴定时,丁某某、丁某某是否到场并不影响鉴定结论,送检X光片及病历均经当庭质证,故丁某某、丁某某以上述理由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本次事故造成朱某的损失为:120急救费、担架费306元,住院费156422.69元系合理费用,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1140元。朱某多处受伤,其根据医嘱主张营养费960元尚属合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因无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纳税凭据、工资发放记录,故主张16220.95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但其受伤需要护理是必然的,结合住院医嘱、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按照当地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格每日60元计算为54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交通事故致朱某电动自行车损毁,其财产损失结合使用年限,本院酌定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同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8245元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0.46计算为167854元。后期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0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也属于合理费用。朱某多处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3282.69元,扣除丁某某已付37200元,下余316082.69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朱某主张后期护理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丁某某赔偿朱某急救费、担架费306元、住院费156422.6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7854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丁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3元(缓交),朱某负担2000元,丁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6423元,原被告双方在执行时一并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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