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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与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8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招永照,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1997年承包本村水井上边的一块土地被以前承包的原告张某甲耕种着,2006年4月16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叫了约6个人到原告家中询问。在原告家与原告夫妇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原告张某甲的脸部致其受伤。原告张某甲于当日到宜良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24日治愈出院,用去住院费1504.04元、检查费114元。原告张某甲的损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300元。此次纠纷经宜良县公安局南羊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06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承包耕种土地发生纠纷,应寻求正确的途径或方式来解决问题。被告遇事不冷静,纠集多人到原告家动手致伤原告张某甲,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张某甲的生命健康权,故被告应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在承包期满后仍种着土地,在被告到其家中时未能积极寻求村X组织的调处反而与被告发生口角,激化矛盾,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提出的要求对方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证实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的损失:医疗费共计1618.04元、误工费80元(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0元(按至宜良住院和昆明做鉴定的实际车费开支计算),合计218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2188.04元的80%,计币1750.43元。其余的由原告张某甲自付;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判确认的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无事实依据,且也证实被上诉人带多人到两上诉人家中,将两上诉人打伤住院及进行了门诊治疗,但一审法院却对王某某被打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对打伤两上诉人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未通知将两上诉人打伤的其他人参加诉讼,属遗漏本案共同诉讼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二、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有充分证据证实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某除认为原判对土地权属问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遗漏认定王某某也被打伤的事实外,对原判确认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张某甲、王某某对所提事实异议,虽然提交了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王某某到医院检查治疗等证据材料,但依据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记录,张某甲陈述王某某仅是:“被张某乙喊去的人受到惊吓”,而未陈述王某某被打伤的事实,加之公安机关对张某乙作出的处罚决定,仅认定张某乙打伤张某甲的事实,故王某某现主张被打伤的事实与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悖,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土地权属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等,但张某乙未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纠纷,纠集多人到张某甲、王某某家,激化矛盾,并将张某甲打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张某乙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张某甲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王某某要求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的损害与张某乙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张某甲、王某某原审中仅起诉张某乙,并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其认为原审遗漏共同侵权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1618.04元、误工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2188.04元。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张某乙承担500元,由张某甲、王某某承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黄红

审判员邱靖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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