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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肖某乙、孙某、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

被告肖某乙。

被告孙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乙、孙某、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肖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肖某乙租赁榆林汽车北站二楼的部分房屋,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租赁费前3年为每年x元,后3年为每年x元,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每年合计6350元;租金及物业费按照年度预交的方式收取,第一年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从第二年起,租赁费于上一年度期满前3个月内交清,物业费随租赁费一同交付,取暖费按照供暖公司收取的时间和标准交纳,电费按月足额交纳;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5日则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逾期达到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孙某、张某某对被告肖某乙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肖某乙作为商业用房使用。但到2009年6月1日,被告肖某乙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和物业费,其中物业费拖欠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同时,该被告拖欠2007年、2008年冬季取暖费共计x元,还欠交电费共计x元。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肖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肖某乙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赁费x元、物业费6350元以及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间欠交的物业费x元、取暖费x元、电费x元,共计x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孙某、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等事实。

2、收取暖气费票据4支、通知两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肖某乙拖欠2007年取暖费x元,未交2008年取暖费x元,原告已实际垫付x元,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乙拖欠2008年11月到2009年3月电费x元,2009年4月至6月电费x元,现榆林汽车北站已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该费用应由该被告承担。

4、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乙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费、物业费、取暖费、电费,我都不拖欠。

被告肖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物业费包含在租赁费内;被告肖某乙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取暖费已付清,电表是独立的,原告所述的电费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肖某乙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肖某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孙某、张某某为被告肖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肖某乙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2为原告交纳取暖费、物业费的收据和榆林汽车客运北站向原告催交租金及取暖费的通知,只能证明原告向榆林汽车客运北站交纳二楼的取暖费、物业费及原告欠该站租赁费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肖某乙所欠费用,依法不予确认;证据3为榆林汽车客运北站出具的原告拖欠电费及被告肖某乙开办的宾馆在分电户前拖欠电费的数额,应为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等请求支付拖欠费用的民事起诉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肖某乙(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榆林汽车北站二楼的部分房屋,东边双楼梯中间,西边双楼梯中间;租赁期限为6年,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租赁费为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每年x元,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为每年x元;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每年合计6350元;租金及物业费按照年度预交的方式收取,第一年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从第二年度租金于第一年度末前3个月内交清,以此逐年类推;取暖费按商业标准,供暖公司收取时间交纳,电费、水费按月定时足额交纳,乙方接到甲方付款书面通知后必须在5日内向甲方支付应付费用;孙某、张某某自愿作为承租方的担保人,对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方在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条款及附属协议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每逾期5日则需向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达到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电费、采暖费、水费等费用,每逾期5日则需向甲方支付应付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达到一个月,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退还乙方已付的租金余额;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经甲方责令限期交纳后仍不交纳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向乙方或其继承人、权利义务承担人索取所欠租金及其它费用,并对乙方按合同期租金总额的20%处以违约金;本合同因乙方的任何原因提前终止时,甲方对房屋、门面、门窗及室内装潢和改造项目的投资不予折旧折价;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被告孙某、张某某均以乙方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肖某乙经营宾馆使用,也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2009年6月1日,被告肖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并拖欠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x元,同时,还拖欠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3日电费共计x元。原告经催要无效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张某某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此形成与原告之间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原、被告双方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肖某乙争议的是该被告是否拖欠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其是否构成违约。该被告认为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自然认为不构成违约,而原告则认为该被告拖欠大量费用,已构成违约,并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对原告主张的该被告拖欠租赁费、物业费、电费,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该被告拖欠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物业费、电费,且拖欠时间较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肖某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物业费、电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租赁费应以被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依法也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该被告拖欠取暖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被告是否拖欠、拖欠的数额,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被告肖某乙的上述违约行为,是否成就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则成为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交付时间来看,该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合同中第十条合同的解除第四项约定“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经甲方责令限期交纳后仍不交纳时,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给被告肖某乙限定过交纳期限,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上理由,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孙某、张某某作为被告肖某乙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肖某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乙辩称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乙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肖某乙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郑某2009年6月1日应交纳的租赁费x元、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x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3日电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孙某、张某某对被告肖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肖某乙、孙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卫东

审判员朱爱琳

审判员刘宝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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