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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云南商业饭店申请撤销昆仲裁[2005]36号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昆民一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21号

申请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西安市国资局退休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申请人杨某之父。

被申请人:云南商业饭店。

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饭店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余衡,该饭店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某(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商业饭店(下称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的昆仲裁[2005]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在仲裁中,因其与被申请人双方对装修存在争议,其于2005年3月8日向仲裁庭提交了对装修进行评估的书面申请,但仲裁庭并未书面通知。按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当下达决定书通知是否同意评估,所以,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2、其在承包餐厅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将经营证照交给其,而仲裁庭却认定其是有证经营,且被申请人伪造其将餐厅转包他人的事实,所以,裁决书是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3、仲裁庭书面通知其在2005年3月31日前交清仲裁费,逾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其至今仍未交纳仲裁费,应视为其已撤回仲裁申请;4、提前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综上,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陈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其与申请人就仲裁庭的组成并未提出异议;3、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已经涉及到实体,不符合撤销程序,对此,其无需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为:

关于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评估鉴定申请作出决定后,是否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以及参照《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或当事人书面请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经仲裁庭准许的,可以交由当事人共同约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员或专家鉴定(国家有关部门未明确规定需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项目除外、下同);未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鉴定人员或专家鉴定。”的规定,我国《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评估鉴定申请作出决定后必须或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本案中,仲裁庭针对申请人提出对装修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根据案件事实决定不须评估,而未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不违反《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故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应当告知申请人,否则仲裁程序违法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庭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依据《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仲裁委员会未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和《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纠纷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仲裁委员会未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申请仲裁其与被申请人的纠纷,向仲裁委申请缓交仲裁费8000元,并得到批准缓至裁决下达前一次性交齐。2005年3月25日,仲裁庭书面通知申请人于同年3月31日前交清尚未交纳的仲裁费8000元,逾期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签收该通知至今仍未交纳该缓交的仲裁费8000元,并已经逾期。因此,仲裁庭应视为申请人已撤回仲裁申请,但仲裁庭仍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纠纷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故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的昆仲裁[2005]X号裁决书。

申请费人民币50元,由申请人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坚

审判员孟静

审判员潘玲

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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