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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丁某某、罗某、承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5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原被上诉人丁某忠已于2006年4月30日死亡,丁某某系丁某忠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承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承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龙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云南承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罗某、承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9月2日零晨4时20分,被告罗某驾驶被告承龙公司临时号牌为津A/x号的“三一”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创意英国”工地前往福海乡X村公司驻地。途中,被告罗某驾驶该车沿昆明市X路X路中单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附近路段(该路段单向设有一条车行道,路中设有中心单虚线,车行道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丁某忠(醉酒)骑自行车沿路中由南向北迎面驶来。临近时,双方避让不及,被告罗某所驾车的车头左前部与原告的自行车右前部相撞,致使原告丁某忠受重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忠被送往昆医附一院救治,住院45天,应支付医疗费x.53元,被告承龙公司为原告丁某忠支付医疗费x元,尚欠x.53元(该款至今未付),并为原告丁某忠支付伤情鉴定费250元。同时,医院医嘱原告丁某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此外,被告承龙公司为原告丁某忠支付血中乙醇含量鉴定费300元及自行车技术鉴定费50元,为其“津A/x”号车技术鉴定费500元及两车痕迹鉴定费650元。2005年12月25日,原告丁某忠的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耳重度混合性耳聋伤残等级6级,3、左侧肢体不完全性偏瘫伤残7级,4、左颞部颅骨缺损40CM伤残等级10级,5、左侧2、3、4、6肋骨骨折伤残10级;需后期治疗费x元。被告罗某是被告承龙公司的职工,肇事时其所驾驶的“津A/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正在执行职务。“津A/x”号车厂牌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津x”号车厂牌型号为三一牌x、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被告承龙公司作为“津A/x”号车主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2006年3月9日,原告丁某忠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x.53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9.95元、伙食补助费675元、伤残赔偿金8947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x.6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即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龙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该“津A/x”号车辆不是投保的“津x”号车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由于被告罗某是在履行被告承龙公司交付的职务行为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伤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罗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承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确认保护如下:医疗费x.53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229.95元、残疾赔偿金8947.20元、后期治疗费x元及鉴定费25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50元,共计x.68元,其中被告承龙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250元、自行车技术鉴定费50元,共计x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费用x.6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承龙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x元,视为其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中返还给被告承龙公司。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付原告丁某忠人民币x.68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云南承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丁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典型民事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丁某忠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保险责任针对的是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承龙公司,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丁某忠直接支付保险赔偿;2、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例》是于2006年7月1日才正式施行,该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就明确了自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直至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例》实行期间所成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仍系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3、在本案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肇事的“津A/x”号车辆曾经向上诉人投保过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任何保险,故上诉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更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如果该肇事的“津A/x”号车辆就是被上诉人承龙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向上诉人投保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三一x”搅拌车,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适用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上诉人也只能按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履行义务;5、如果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存在其他的“责任免除”与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事项,则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罗某对交通事故所负的次要责任,来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龙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比例,并应当扣减5%的绝对免赔比例;6、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已垫付的费用x元提出过任何主张,一审法院在根本不存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垫付的x元系代上诉人先行赔付,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丁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承龙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丁某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并非是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向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签章的保险单,载明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是厂牌型号为“三一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这与受害人丁某忠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所载明的本案肇事车辆的有关自然情况一致,且被上诉人承龙公司提交的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签章确认的临时号牌为“津A/x”号的本案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情况也与上述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一致,因此,临时号牌为“津A/x”的本案肇事车辆就是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确认,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昆公交七字(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丁某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龙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28日,保险金额为x元。此外,原被上诉人丁某忠已于2006年4月30日死亡,除了作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丁某某(系丁某忠的长子)以外,丁某忠的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继承权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承龙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丁某某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8月28日,保险金额为x元,而受害人丁某忠与被上诉人罗某是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人丁某忠的人身、财产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同时,履行对象亦予以了确定和固定,这时,受害人丁某忠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在受害人丁某忠于2006年4月30日死亡后,作为受害人丁某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丁某某就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丁某某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在该x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丁某忠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偿。

第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上诉人承龙公司之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对此,本院认为,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建立该保险合同关系也具有共同的所欲达到和实现的目的和意义:首先,要尽可能地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挽救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其次,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尽快重新完成被意外事件所打破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而且,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亦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再通过上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综上理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承龙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故而其只应按被上诉人罗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扣减5%的绝对免赔比例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丁某某直接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龙公司返还其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问题。

第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发生的应当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基于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而侵权人为保障受害人权益所先行支付的费用,则是基于侵权人与受害人间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作出的赔偿与侵权人向受害人作出的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针对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均是赔偿义务主体。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只能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不能也不得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即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而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在本案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并未就其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问题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三,由于建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承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均可基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亦即对于双方各自向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的被上诉人丁某某所赔偿的费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承龙公司可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另案予以处理解决。

综上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承龙公司返还其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由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受害人丁某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承龙公司返还其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处理不当,同时,由于赔偿权利人丁某忠已于2006年4月30日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丁某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丁某某依法继承享有其由此获得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对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丁某某人民币x.6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5514.60元,由被上诉人丁某某负担236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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