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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供销合作社诉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被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商场公司)、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鹤壁市供销合作社与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社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而该案与本案又系基于同一个租赁协议而引发的争议,故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了(2009)山民初字936--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后基于鹤壁市供销合作社与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社有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已审理终结。故鹤壁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恢复审理后,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梁某某,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原红旗商场3055.59平方米的建筑物交付被告张某某使用,由张某某组建红旗商场公司进行租赁使用,使用期限为:1998年7月1日始至2008年6月30日止。现合同已到期,因二被告拒不返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将原红旗商场3055.59(原红旗商场营业楼和后面的辅助仓库)平方米的建筑物返还给原告。

被告红旗商场公司、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并交付我方使用原红旗商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供销社交付给我使用的仅有1500平方米的建筑物,认为供销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且根据《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第14条第8项(使用期满,张某某欲继续使用,需在使用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供销社)的规定,因被告已通知原告,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庭调查,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

1998年8月5日,供销社与张某某签订了《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一份,约定由张某某从使用之日组建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限为1998年7月1日始至2008年6月30日止,使用标的为占地面积1720.4平方米,建筑面积3055.59平方米的原红旗商场楼房。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归还供销社原红旗商场3055.59平方米的建筑物。

针对争议焦点,供销社提交以下证据:

1、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一份,主要载明:有偿使用的固定资产:占地面积为1720.4平方米,建筑面积:3055.59平方米,合同期限为:1998年7月1日始至2008年6月30日止。

2、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产平面位置图各两份。x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鹤壁市土产日杂公司,坐落位置山城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层数:X层;x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鹤壁市土产日杂公司,坐落位置:红旗街中段,层数:X层。平面位置图载明建筑面积共计3055.59平方米。

3、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X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X号)文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鹤壁市土产日杂公司、红旗商场均是供销社社有财产,供销社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所属社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X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该X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供销社与张某某在1998年8月5日签订了《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一份,约定:由供销社提供占地面积1720.4平方米,建筑面积3055.59平方米的原红旗商场楼房供张某某组建的红旗商场公司进行租赁使用,合同期限为1998年7月1日始至2008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及红旗商场公司未将供销社提供的占地面积1720.4平方米,建筑面积3055.59平方米的原红旗商场楼房返还给供销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供销社与代表红旗商场公司的张某某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供销社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建筑面积为3055.59平方米的原红旗商场楼房供被告红旗商场公司使用,现双方合同已到期,当事人又未就延长使用期限及其他事宜达成合意,双方所达成的《社有资产有偿使用书》的合同因到期而自然终止。合同到期后,红旗商场公司无权继续占有原红旗商场的楼房,红旗商场公司应当在合同期届满时返还建筑面积为3055.59平方米的原红旗商场楼房。红旗商场公司及张某某抗辩供销社不是适格当事人以及不是出租建筑面积3055.59平方米的原红旗商场楼房所有人的主张,因鹤壁市土产日杂公司及原红旗商场均属供销社的社有资产,而供销社合作理事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X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X号)的精神,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可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对社有资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且签订社有资产有偿协议时,供销社以财产所有者的身份将原红旗商场交付被告使用,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红旗商场及张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抗辩供销社仅交付了1500平方米的建筑物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在红旗商场公司未成立时,代表红旗商场公司签订协议属履行职务和授权行为,红旗商场公司成立后,对其行为事实上予以了认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应以红旗商场公司的主体身份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供销社要求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街X路交叉口西南角,建筑面积为3055.59平方米原红旗商场的楼房返还给原告鹤壁市供销合作社。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鹤壁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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