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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龙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龙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向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先波,云南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云南新华书店工作,住(略)-1-701,系被上诉人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龙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某某诉称:其自2003年3月至2006年4月在被告单位从事翻译工作。因被告自2005年11月起至2006年4月共拖欠原告六个月工资,合计x元,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给其买保险应出部分但又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06年4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将欠原告的工资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3500元,尚欠7792元,为此原告向昆明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补缴2005年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2、支付失业保险金2842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4、支付拖欠的工资7792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龙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未经仲裁程序,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也对此作出相应裁决,由此可认为原告已丧失了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自2003年3月至2006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自2005年11月起至2006年4月共拖欠原告六个月的工资,合计7792元。被告自原告至其单位工作起,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为其购买失业保险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但被告又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3500元,尚欠7792元。为此,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向昆明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7792元,同时认为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未在规定的60日内提出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根据以上确认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缴失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的解释》第十五条和《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所拖欠工资7792元、经济补偿金1472.5元,补交原告2005年的养老保险金2700元,合计:x.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龙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7792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增加的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已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支付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系由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系被上诉人主动与上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该事实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仅确认,2006年4月,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

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于支付拖欠的工资7792元一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仲裁时增加的请求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开单位后,并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故应以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13日申请仲裁后于2006年7月7日增加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7792元的同时,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的金额低于上述标准,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确认以一审认定的金额予以补偿。关于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且就上述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争议,应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鉴于一审仅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而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仅在上述范围内进行处理。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补缴保险,而一审判决表述为支付费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龙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某工资7792元及经济补偿金1472.5元并补办2005年的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谢某某个人承担);

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龙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谢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寿康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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