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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浪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202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晚,李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并在本区X镇X路X路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闻讯赶至上述地点参与预谋实施抢劫。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本区X镇X路理工大学附近时,发现独自骑电动自行车的朱某,遂尾随行驶至本区X镇X路三号桥北侧50米处时将朱某拦下,由李某采用脚踹电动自行车、拳击朱某头面部等手段,强行抢走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星SGH-C288手机一部(价值175元)等物。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劫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笔录及验伤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李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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