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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匡××。

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卿,被告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本市X路X弄凯虹家园物业管理单位,受凯虹家园业主大会委托于2005年9月进驻凯虹家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梧州路X弄(凯虹家园)×号×××室业主。自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欠付物业管理费6,023.3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6,023.3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7,589.3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匡××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委会应当督促业主限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业委会至今没有来督促支付过物业管理费,说明原告没有通知业委会,所以原告无权起诉我方,原告必须有业委会和业主达成的协议书才能起诉。被告自2001年入住后,即发现房屋存在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房屋损坏的质量问题应由物业公司负责修理。被告曾多次要求负责前期物业管理的新鹏物业公司和原告维修,均未能解决。2005年9月25日我方就写信给物业公司要求修理房子,至今没有任何回音,因此,自己和物业公司的关系于2005年9月26日就冻结了。物业公司不修理我的房子,我方有权拒交物业管理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匡××系本市X路X弄(凯虹家园)×号×××室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被告2001年2月入住凯虹家园。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05年9月起进驻凯虹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12月31日,上海市虹口区凯虹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上海凯虹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服务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及维修维护等,并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5元。被告入住后按每月207.7元支付了部分物业管理费,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

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6,02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凯虹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入户登记通知单、业主档案资料表、被告提供的信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凯虹家园业主大会委托担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居住小区的业主,应履行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业主委员会应配合原告向业主催缴物业服务费,但并不影响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仅对小区公共部位履行维修和管理义务,被告提出其家中墙壁开裂的质量问题,并非原告的管理服务范围,被告对其损失如有证据证明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以此为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匡××应支付原告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6,02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32元,减半收取70.16元,由原告负担20.16,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琳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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