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9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黑龙潭。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第五座C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晶,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苏盛云,被上诉人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赛诺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17:00时解除了其与杨某、苏盛云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被上诉人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白金公司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进行广告、礼品的设计、制作和印刷,并签订了《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标有公司名称及LOGO的U盘手表100块,合同金额x元,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及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设计制作,并按被告要求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对交付的货物进行了确认,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赛诺公司辩称: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杨某的表见代理行为我方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及LOGO的U盘手表100块,合同总价款x元。交货日期自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3日、4月11日按被告指定地点将货物发往被告总公司,被告工作人员于2005年4月22日进行了签收,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十五日内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于2005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对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签署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在签收时未对产品质量及延期交货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交货行为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并符合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完交货义务,被告在验收完货物后未在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但该案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定作物品货款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赛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印章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印章不符,可能存在两个不同主体,为此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应的主张,但原审对此未作出相应的判决,不能排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体的合理怀疑。被上诉人主体存在不确定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因在双方所签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盖印有“五角星”的式样,但被上诉人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上却没有该“五角星”式样,故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请求发回重审,同时放弃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另,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了被上诉人印章的备样,证实被上诉人的印鉴、合同专用章上均有“五角星”式样。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所留的印章上没有“五角星”式样,而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是签订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对于该事实,依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印章上有“五角星”式样,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符,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上诉人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跃明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顾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