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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负责人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许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6时41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路X路口与被告刘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货车发生碰撞,原告钱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99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496元、物损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某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刘某是直行,原告是转弯行驶,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刘某车子的后方,故被告刘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全责,当时被告刘某也跟交警提出了,但交警不予理睬。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被告刘某已对事故处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交警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是不当的,且从原告的受伤程度来看也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也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在2009年9月20日做出,交警就无权在2009年10年5月再委托进行鉴定,且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也不符合规定,对鉴定结论肯定会有影响。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行使的是内固定术,在内固定没有拆除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有异议;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被告刘某也没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3、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公共交通卡充值收据50元有异议,因上面没有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的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审核后处理;5、物损费,未经评估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与户口簿相矛盾,所以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予认可,且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也过高了;8、后续治疗费,认为原告已经定残,治疗应该已经终结了,故不予认可;9、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20日6时41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路、罗太路路口由东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刘某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皖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原告钱某某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钱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9月20日至10月3日住院治疗12.5天,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993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6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另注明,原告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上海市公安局罗店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告钱某某于1995年7月户口征地农转非。

五、被告刘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方也有一定事故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的,则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对于两被告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称意见,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计26,82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6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2,000元,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400元;5、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6、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99,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67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共计75,676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3,679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126元,被告刘某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育

书记员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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