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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陶某财产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2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焕章,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

住所地:昆明市东华小区夏荫里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王某丙,该破产清算组成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陶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某诉称:原告原系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职工,2004年经该公司总经理周力批准将公司福利房分给原告居住。此后,原告共交纳3000元集资住房款,但原告的房屋一直被被告陶某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本公司分给原告的住房,该房位于昆明市油管桥本公司宿舍二单元四楼一号;二、由被告陶某赔偿原告应分得的住房的三年租金1.1万元,因为被告强占原告住房并出租给他人三年;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破产清算组辩称:原告提出的争议并非民事纠纷,而是企业与原告的住房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以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次,清算组没有职权变更原企业破产宣告前内部住房分配等内部行政管理事务。2006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破产终结,原企业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清算组并非原企业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陶某辩称: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除此之外,第二被告认为第二被告于1990年参加单位内部的集资建房,交纳了建房款,并于1991年3月由单位向其交付居住,一直居住至今,第二被告才是本案诉争之房的合法使用人。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部分要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被告陶某均系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职工。2003年1月7日,原告肖某曾向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财务部交付过2500元住房集资款,此后又向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交付过500元住房集资款。2004年11月10日,原告向公司领导递交申请一份,要求被告陶某将座落于油管桥职工宿舍X单元X楼X号房屋腾还原告。另查明,2006年5月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陶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公司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陶某,房屋总价值为x元。此后,被告陶某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并一直使用至今。还查明,2005年8月4日云南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同意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实施破产的批复。2006年8月20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6)昆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法裁定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并终结破产程序,同时认定由清算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座落于环城北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系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同意出售给其的集资房,但是被被告陶某占有。该房屋系昆明化工工程集团公司内部的集资房,而原告与被告陶某系公司职工,单位内部的集资分房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

上诉人肖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环城北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某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故该争议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已交纳住房集资款,且领导已批示,该房应由上诉人居住。

被上诉人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陶某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的争议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系因单位内部集资分房引起,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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