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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广腾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广腾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腾越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路交叉口云南国运教育大厦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雪晖,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在云南天宸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锐,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腾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月薪1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出勤至2006年1月15日,之后被告的公司经理叫原告去找人,追回该人超领的工程款,并说找不到就不用来上班,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后即放假,员工均只发放了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尚有2005年12月1000元,2006年1月份半个月工资500元未领取。2006年6月14日原告到昆明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2006年6月15日,被告做出《广腾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伙伴(何某某)报酬纠纷处理决定书》,以原告违反公司《工程监理违规处罚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作出对原告分别罚款2400元、3000元的决定,并限原告在2006年8月下旬前缴纳,逾期将从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除。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提出申诉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起诉时,诉状中被告列为昆明市腾越装饰有限公司,庭审时原告要求将被告变更为昆明广腾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由被告管理,参与被告单位安排的工作,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出勤至2006年1月15日,在被告处尚有2005年12月工资1000元,2006年1月份半个月的工资500元未领取。2006年6月15日被告做出处理决定,被告这一行为表明,此时原告仍为被告的员工,且处理决定书明确缴纳罚款的期限为8月下旬之前,此时被告才明确表示不愿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而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12月工资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000元工资的请求,因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后即放假,员工均只发放了半个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只支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的工资。2005年2月的工资,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发放,亦不能提交考勤表证明2005年1月、2月放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2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和业务提成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广腾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工资25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广腾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很简单,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即以超过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己陈述在我单位工作到2006年2月19日(原审认定是工作到2006年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书》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持续,实为牵强附会。该《处理决定书》是依昆明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补充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非是对其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更非愿意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因此就被上诉人起诉欠薪事由而言,毫无疑问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在认定事实方面,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即所谓原告出勤至2006年1月15日“之后,被告公司经理叫原告去找人,追回该人超领的工程款,并说找不到就不用回来上班,并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这一陈述上诉人未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上诉人再三强调上诉人属于擅自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一审将对方杜撰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事实,其结果当然导致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我方认同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超过申诉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索要劳动报酬所引发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故应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6月15日做出《广腾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作伙伴(何某某)报酬纠纷处理决定书》,其中明确“……以上两项罚款共计5400(伍仟肆百)元整,我公司希望何某某及时到公司工程部缴,缴纳期限为八月下旬之前。超过八月下旬,公司将从何某某劳动报酬中扣除。”上诉人的该处理决定书中已明确,若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下旬前不缴纳罚款,上诉人就不支付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此时,上诉人才明确表示不支付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2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案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明广腾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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