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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县支行诉被告郑某某、李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系郑某某之夫),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县支行诉被告郑某某、李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尹某、蔡中智,被告李某、王某及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郑某某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从我行借款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某、王某为郑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郑某某还下欠我行本金x.95元及利息、罚息以及我行信贷员帮其垫付的罚息400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但贷款时没有说明利息问题,原告提供欠罚息4000元的欠条是我写的不错,是信贷员让我写的,两天罚4000元,我不认可。我意见只偿还下欠本金x.95元,不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对该笔贷款事实及本人签字担保没有异议。但我认为根据郑某某的店面银行不应贷给他8万元,在这笔贷款上原告也欺骗了我。

被告王某辩称,对该笔贷款事实及本人担保未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2010年1月31日,被告郑某某丈夫杜某所写欠罚款条据4000元。3、2009年11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户名郑某某,转帐金额9500元。4、2010年6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起诉郑某某应还款明细,贷款金额8万元,已还本金x.05元,剩余本金x.95元,利率15.30%,罚息率22.95%,剩余本息合计x元。

被告郑某某、李某、王某均未有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8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滨县支行签订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原告款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即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有被告李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某某已还原告本金x.05元,下欠本金x.95元及利息、罚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诉被告郑某某借款8万元,已还本金x.05元,下欠本金x.9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郑某某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王某为郑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其行信贷员帮被告郑某某垫付罚息4000元让郑某还,其理由及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95元及约定利息、罚息。

二、被告李某、王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王某慧

审判员李某淮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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