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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钱某乙。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其父母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9年7月28日,被告因故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某某赶出家门。原告只得随其父顾某某一起在祖父处共同生活至今,现因被告自2009年7月28日起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自2009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市X村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起由其父亲顾某某一人抚养,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钱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日,顾某某、钱某乙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儿子钱某甲。现原告认为父母自2009年7月起分居,其随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故其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5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父母尚未离婚,且双方对婚内孩子抚养及费用承担也未作任何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洁

书记员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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