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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朱某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冷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世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冷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443.84元。

被告冷某辩称,原告交通费过高,护理依据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7时,冷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略)胡庙街爱家好日子门口与路南侧行人郑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689.85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387元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冷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冷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36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为200元。至于误工费,因原告农村户口,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365天×15天=183元,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2.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2.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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