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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昆明直属库与富民县供销合作社农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昆明直属库。

住所地:昆明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毅、杜某,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供销合作社农资公司。

住所地:富民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斌、王某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昆明直属库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供销合作社农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6)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昆明直属库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x元的尿素461.3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3月23日,原、被告间订立了《到达货物中转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储存化肥,合同履行期限一年。同年9月10日,原告与成都公司订立了《化肥中转代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成都公司的化肥进行中转、仓储,原告代成都公司中转、仓储化肥如需出库须由成都公司的书面(或传真)调拨计划执行单为据。两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未向原告交付仓储物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7日之前从原告处提取了成都公司存于原告处的尿素834.5吨,于2001年11月27日以后提走了成都公司所存尿素459.18吨,后因成都公司只认可其中373.2吨为指令原告调拨给被告,故原告对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存货之前提走剩余价值x元的461.3吨尿素认为系被告所借用,要求用被告自己的存货抵扣,而被告主张该461.3吨尿素亦是向成都公司所购买,双方遂因仓储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并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的仓储合同纠纷过程中认定原告的借用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是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成都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此可另案解决。为此,现原告以“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前所提走的价值x元的461.3吨尿素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审理中,根据(2003)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另查明被告富民公司于2000年初通过成都公司驻昆明联系人肖林(已经认定为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介绍与成都公司做化肥生意期间先后支付给成都公司x.4元的货款,并已实际收到成都公司价值x.2元的9607.8吨化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就履行仓储合同发生诉讼而引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前从原告处提走461.3吨尿素的行为是否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此,本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经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一、因双方的仓储合同纠纷已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故原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提起本次讼争,其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现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表中载明的发货人是云南粮食经贸公司为由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表示异议与其在仓储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已实际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富民公司自2000年初就通过成都公司驻昆明联系人肖林与成都公司作化肥生意,富民公司共支付给成都公司x.4元的货款,并已实际收到成都公司价值x.2元的9607.8吨化肥。同时,富民公司于2001年9月4日、10月16日先后向成都公司及其大理分公司按1160元/吨支付了货款x元已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的仓储合同纠纷中查实,故上述事实均能够充分证实富民公司与成都公司间存在买卖化肥的合同关系。三、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成都公司既与昆明直属库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又与富民公司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成都公司与原、被告间均有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告以成都公司的《关于核对库存并严格执行协议的函》、《成都公司计划安排表》来证明成都公司只向富民公司调拨了373.2吨尿素不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证。四、原告提交的《领货凭证》、《富民县农资公司提货清单》、《证明》、《富民县农资公司调拨单》、《云南昆明西国家粮食储备库发货明细表》均证实了成都公司实际在昆明直属库存入了22个车皮总计1293.68吨的云天化尿素,富民公司亦从昆明直属库提走了其全部所存尿素。由于昆明直属库在所开具的发货清单上均已明确注明了是成都公司发给富民公司的尿素,且所提尿素也和22个车皮的运单号相对应,故在富民公司已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其确已向成都公司支付过化肥款x元且昆明直属库与成都公司约定过仓储化肥如需出库须以成都公司的书面(或传真)调拨计划执行单为据的情况下,昆明直属库作为仓储物的保管人,其向富民公司的发货行为,不能认定为昆明直属库是将尿素借用给富民公司,对于其将成都公司的全部储存尿素发给富民公司的理由及原因,昆明直属库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并作出合理说明。由于其对此不能举证或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昆明直属库向富民公司的发货行为应视为昆明直属库认可富民公司是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成都公司所存尿素。综上,由于富民公司与成都公司间确实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且昆明直属库亦通过发货行为认可富民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从其库中提走成都公司所存461.3吨尿素是富民公司根据买卖合同合法向成都公司取得,加之成都公司作为仓储物的所有权人对富民公司提走其库存化肥并未向富民公司提出异议,故富民公司取得该461.3吨尿素具有合法的依据。至于昆明直属库提出成都公司向其发函否认向富民公司指令发货的问题,因昆明直属库与成都公司订立有《化肥中转代储协议书》,故昆明直属库是否是未按指令向富民公司发货及昆明直属库是否因此应承担责任应由双方根据仓储合同的约定作另案处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昆明直属库主张被告富民公司取得461.3吨尿素是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央储备粮昆明直属库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央储备粮昆明直属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前后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3行:“成都公司与原、被告间均有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告以成都公司的《关于核对库存并严格执行协议的函》、《成都公司计划安排表》来证明成都公司只向富民公司调拨了373.2吨尿素不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证。”但该页第14行“昆明直属库与成都公司约定过仓储化肥如需出库须以成都公司的书面(或传真)调拨计划执行单为据。”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证据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实在令人诧异!严重违背了证据的采信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01年11月27日前提走的461.3吨尿素具有合法依据的逻辑推理非常之荒唐和错误。假设上诉人真的不能举证或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就能够顺理成章地认定被上诉人提走的461.3吨尿素是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成都公司所存尿素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取得这461.3吨尿素没有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富民县供销合作社农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于2001年11月27日以后提走了成都公司所存尿素459.18吨”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提走的尿素为其所有、数额为486.02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因此不予采信。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仓储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价值x元的尿素461.3吨,上诉人据此提起诉讼,认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价值x元461.3吨尿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作为该案的一审被告和二审上诉人,答辩理由和上诉理由均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但经该案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价值x元的尿素461.3吨,上诉人据此起诉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返还价值x元的尿素461.3吨,这与本院(2005)昆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另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461.3吨尿素,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昆明直属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娄斯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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