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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己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慕某丙,男。被告人慕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丁,男。被告人唐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被告人张某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经预谋,在得到被告人张某戊事先通知工地上无人后至本区X镇临港大道某工程工地处,窃得在此施工的市建一公司下属承包队施工用的0#柴油2桶计46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3,143元)。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在向燕某某销赃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某戊。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0#柴油2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测量记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张某戊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张某戊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慕某丙、唐某丁、张某戊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原墙镇X村委会王某坊X号。被告人王某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慕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望疃镇X村慕某庄X户。被告人慕某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王某镇三唐某龚郢子X号。被告人唐某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男,1975月11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龙溪镇X村曹家湾组X号。被告人张某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张某壬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张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经预谋,在得到被告人张某壬事先通知工地上无人后至本区X镇临港大道八标段污水工程工地处,窃得在此施工的市建一公司下属承包队施工用的0#柴油2桶计460升(合计价值人民币3,143元)。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在向燕某某销赃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张某壬。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0#柴油2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张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黄某癸、燕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测量记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张某壬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张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张某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张某壬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慕某庚、唐某辛、张某壬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慕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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