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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与柳某某、胡某某、晋宁同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略),系杨某贵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略),系杨某贵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上诉人杨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略),系杨某贵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上诉人杨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略),系杨某贵之母。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宏,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学荣,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宁同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晋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继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巨龙大厦21-X层。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胡某某、晋宁同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柏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四上诉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赵春宏、被上诉人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蔡学荣、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晋宁同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丧葬费8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175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元的80%,即x.5元,扣除已付6000元,实际赔付x.56元;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柳某某雇用为其驾驶云x号中型客车。2004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云x号中型客车载杨某贵等人由昆明驶往晋城方向。途中被告胡某某驾车沿昆洛线由北向南的慢速车道内行驶至昆洛线K13+50米处时,遇杨某贵欲下车,被告胡某某即减速靠边,在减速靠边过程中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被告柳某某所负责管理的车门即打开,杨某贵在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即下车后摔倒,造成交通事故,致杨某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杨某贵于2004年12月29日死亡,经鉴定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05年1月28日,呈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呈公交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案上报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批时,交警支队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昆公交事审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决定书,撤销了呈贡县公安局呈公交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发回呈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呈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呈公交字第(2005)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贵承担同等责任。对被告胡某某的违法行为另行处罚。在抢救杨某贵过程中,被告柳某某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165.94元,2004年12月30日,被告柳某某又支付给杨某贵家属6735.5元作为杨某贵的丧葬费。另查明,云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柳某某购买后加入昆明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晋宁县庄乔车队,该车队现已变更为晋宁同柏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为云x号中型客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按座位购买了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25日至2005年5月24日。另外,杨某贵系原告杜某某儿子,除杨某贵外,原告杜某某还有两个儿子。杨某贵与原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原告杨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二女儿原告杨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呈贡县公安局呈公交字(2005)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柳某某与杨某贵对此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柳某某认为事故责任不明确,自已不应承担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门技术机构对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作出的认定,被告柳某某并无证据对抗或反驳该认定书,因此,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杨某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损害后果,被告柳某某应依照自己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柳某某的车辆挂靠方,即本案被告同柏汽车公司对云x号车向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析,柳某某可在承担责任后,依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根据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同柏汽车公司签订的客车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可知该车辆属柳某某所有,车辆的运行也由柳某某支配,只是挂靠于该公司,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柏汽车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也无法预知,因此,原告要求同柏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柳某某雇用,且被告胡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并未确定其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被告胡某某对此事故有过错,也应由雇主被告柳某某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胡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将根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合计5636元。原告杜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了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原告杜某某系X年X月X日生,至今尚未满60周岁,而原告杜某某又未提交已丧失劳动能力等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杜某某主张需要扶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均系杨某贵的子女,且均未满十八周岁,杨某贵作为抚养人之一,其死亡后,本院将依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其承担的份额予以判处。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受害人杨某贵从发生事故至死亡,共治疗了5天,根据200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每天可按30元计算。同理,对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按此方法计算后予以支持。各原告主张了交通费3100元、住宿费1600元,因与其提交的凭证不符,本院将根据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系双方的过失行为导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某已支付给杨某贵家属6735.5元,本院将在被告柳某某承担范围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丧葬费5636元、被抚养人杨某甲生活费x元(1789×14年÷2)、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x.5元(1789×17年÷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元(5天×15元)、误工费150元(5天×30元)、护理费150元(5天×30元)、死亡赔偿金x元(2042元×20年)、交通费984元,住宿费62元,九项合计x.5元的50%,计人民币x.25元,扣减已付的6735.5元,实际还应赔偿x.75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保险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柳某某是雇主,也是车主,一审认定其仅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杜某某在诉讼时已满59岁,超过了退休年龄,一审未支持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柳某某的侵权行为与四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柳某某支付了6735.5元的丧葬费,一审却错误认定丧葬费为5636元。关于误工费,一审仅认定了杨某贵住院的5天,未支持其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交通等损失,明显不当。对于四上诉人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虽大部分票据缺失,但一审应酌情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某某答辩称:认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不是机动车与车上乘客之间的纠纷,不适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赔偿费用确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死者杨某贵是车上乘客,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范围,所以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被保险人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柳某某在云x号客车运输中,车辆未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乘客杨某贵下车摔伤后死亡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柳某某在客车未停稳的情况下打开车门,致杨某贵摔下车后发生事故,其未举证证明杨某贵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被上诉人柳某某的过错是导致杨某贵摔下车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上诉人柳某某作为客车的承运人对杨某贵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四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柳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同柏汽车公司的责任,根据其与被上诉人柳某某签订的《营运客车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云x号客车挂靠于被上诉人同柏汽车公司,但被上诉人柳某某对该客车享有经营和支配权,故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柏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有过错,应与雇主被上诉人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有责任,四上诉人也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胡某某有过错,故对四上诉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乘车人杨某贵从客车下车时摔伤死亡,不属于云x号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对于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四上诉人有异议的赔偿费,被上诉人柳某某已支付的6735.5元在收条中明确为丧葬费,本院据此认定杨某贵的丧葬费为6735.5元。死者杨某贵对其母亲上诉人杜某某负有扶养义务,故四上诉人诉请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x元(1789元×20年÷3)。考虑家属在杨某贵住院期间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误工费为600元。一审对以上费用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改正。对于四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交通费984元、住宿费62元,并无不当。对于各方无异议的其他赔偿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四上诉人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总计为x元,由被上诉人柳某某承担80%,即x.4元。对于四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贵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柳某某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并给四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四上诉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柳某某向四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6)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物质损害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4元;扣除被上诉人柳某某已支付的6735.5元,被上诉人柳某某实际应支付x.9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802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承担580元,被上诉人柳某某承担5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娄斯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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