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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大学工作,住(略),一般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3年12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胡某某为原告杨某某装修坐落于昆明市X路云南省文华学院X幢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原告提供装修材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装修预算不超过x元,工程开工原告先支付1000元装修款,工程完工后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对于装修工程款的给付,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4)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某应支付胡某某装修工程款x.26元。2005年2月25日,原告杨某某遂以被告胡某某所作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胡某某所作装修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并赔偿因装修工程质量低劣需要返工造成的损失x.03元,完善未完成工程所支付的款项2500元;2、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不合格装修工程司法鉴定费3000元;3、由被告胡某某退还多收的款项5000元;4、由被告胡某某赔偿不按期交付工作造成的租金损失2100元;5、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6、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工程隐蔽部分有可能出现安全隐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经济损失;7、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一审审理中,经原告杨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住房装修中不合格部分返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文华学院X幢X单元X号住房装修中不合格部分返工的工程造价为x.03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装修工程中不合格部分需返工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由于双方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且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胡某某只应承担该损失中的做工部分,即《司法鉴定报告书》中认定的需返工而支出的人工费部分3331.49元。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退还多收的款项5000元、赔偿不按期交付工作造成的租金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隐蔽部分有可能出现安全隐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经济损失,因原告杨某某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是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331.4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装修房屋,但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整的交付工作成果,就连已完成的工程部分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部分需返工的造价达x.03元。由于违约的损害赔偿是一种财产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损害人应当对受损害人的损失给予充分有效的赔偿,故被上诉人应当完全承担因其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05)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03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尽管我方对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且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也明显不当,但我方由于没有经济能力,无力提出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装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返工损失x.03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文华学院X幢X单元X号住房装修中不合格部分返工的工程造价为x.03元,其中人工费部分的返工造价为3331.49元,由于双方所签该《协议》对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施工方式明确约定为包工不包料,进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及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民法原则,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应在其所作装修工程(限于人工部分)的范围内承担由此产生的质量瑕疵责任,因此,根据上述司法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应就其完成装修工程的人工部分所需的返工造价3331.49元向上诉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而其他因装修材料造成的返工则不在上诉人应承担的质量瑕疵责任范围内,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的诉求,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司法鉴定的结果进行赔偿的诉求并未全部得到保护,而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所提要求成立的比例,据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分担该司法鉴定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的装修工程款5000元的诉求,由于被上诉人对其已收取过该笔费用予以了明确否认,而上诉人欲证实该主张所提交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通过对该笔录载明的内容进行审查,该笔录并未记载过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就收取装修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相反,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亦对收取该款项的事宜予以了明确否认,因此,上诉人就其主张的给付行为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进而,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租金损失2100元的诉求,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承揽施工的本案讼争房屋并非是上诉人惟一且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且上诉人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已客观、真实地发生并存在,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隐蔽部分有可能出现安全隐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经济损失,由于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并不明确具体,经本院依法释明,亦未确定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就该项诉求的成立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的诉求,由于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当事人基于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并不包含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所提诉求的成立比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则由本院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与否,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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