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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王某某、郑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龚某诉被告王某某、郑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7年9月17日16时0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华龙公寓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沪x轿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时,与在解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切复内固定后骨不连,再次手术治疗,现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某,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9,229元(不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29,120元、护理费8,754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元、衣物损300元、车损262元、交通费1,4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38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除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余额损失经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给原告58,000元,余款由被告王某某、郑某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郑某共同辩称,因不懂法律,请求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定。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60,000元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具体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全部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其他自费部分;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护理费按30元/天标准;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26个月过长,不予认可,故不能确认误工费;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为过高,请求酌减;对衣物损因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对车损,无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某,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龚某的户籍性质经登记为农业家庭户。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841.90元,并已支付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验车费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出院小结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的原件、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原告出院小结复印件、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及收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0,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损失均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先行赔付给原告58,000元;第三项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郑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2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经核定,医疗费共计86,744.4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按照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确定实际住院天数35.5天计算为71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6个月计算为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6个月计算为8,754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26个月计算为29,12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照原告主张的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4,64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100元。对拐杖费,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鉴定费、验车费及停车装运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112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提出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7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754元、误工费29,1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112元、车辆验车费40元、停车装运费110元、拐杖费144元,合计163,58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58,46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余款x.40元的70%即73,584.28元,扣除已支付现金1,000元及医疗费27,841.90元,尚需支付余款44,742.3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8.50元,被告王某某、郑某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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