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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弟被原阳县X镇X村奶牛场的人员殴打为由,遂在通往该奶牛场的路上拦截拉草车辆,与被害人孟XX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孟XX腰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孟XX两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孟x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张XX、焦XX,银XX、孟XX、刘XX、刘XX、刘XX、孟XX、张XX、刘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弟被原阳县X镇X村奶牛场的人员殴打为由,遂在通往该奶牛场的路上拦截拉草车辆,与被害人孟XX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孟XX腰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孟XX两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孟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不包括赔偿奶牛厂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张XX、焦XX,银XX、孟XX、刘XX、刘XX、刘XX、孟XX、张XX、刘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本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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