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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与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3-X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丹敏,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0年8月31日原告作出昆公汽字(2000)第X号《昆明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筹资建盖职工住房方案》。2002年12月27日原告作出昆公汽(2002)X号《昆明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关于已售福利房屋的补充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12月27日经职工代表(联席)会审议决定。该规定第二条第3、4项规定:对不满25年工龄者房产证由公司代保管。到工龄满25年后公司再发还房产证;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辞职、除名、调动等,工龄不满25年者,应将房屋交回公司,公司退还购房款,或按照房屋(含土地)成本价,补交差额后,产权归个人所有。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住房补偿待遇按省、市房改规定办理,2004年12月6日原告以昆公汽(2004)X号文关于巴士家园住宅成本价组成的情况说明,每套房价为x.77元。2006年9月12日原告作出昆公交(2006)X号《职工福利住房产权管理办法》。载明因各种原因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工龄不满25年者,应将所购房屋交回公司,公司退还其购房款(不计利息下同)。本人要求公司售其住房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还规定了购买办法。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提出申请,载明本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批准了该申请。另查明:2002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昆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被告已交房款x元。被告买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原告处由其代管。该房现由被告居住。原告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款及工本费x.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1月17日订立了书面的售购协议,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有关规定交纳了集资建房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作出的《昆明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筹资建盖职工住房方案》、《昆明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关于已售福利房的补充规定》和《职工福利住房产权管理办法》已经职工代表(联席)会议审议通过,是单位对职工取得具有福利性质房屋的限制性规定,属企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不相抵触,对购买福利房的职工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上述文件下发后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的具体情况和原告的文件规定,被告所交的x元房款是按照在职职工享受的福利来计算的,因被告工龄不满25年,其实际已提前享受了住房补贴,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应当按照原告的相关文件的规定补交房屋差额,每套房价为x.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余某x.77元被告理应补交。对原告主张的工本费6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x.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2年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卖方为公交公司,双方已于当年1月17日同签订了公有住房售购协议,且该买卖协议已由昆明市房改办审定。该协议约定,由储某某以总价人民币x.41元的成本价,按100%的产权比例向被上诉人购买公有住房,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已不再存在任何财产权利,因此,公交公司要求储某某支付“房款余某”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储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储某某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参照施行国家的房改政策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购买所得的本案讼争房屋,特别是在购买本案讼争房屋的过程中,上诉人储某某基于其是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员工的特殊身份,享受了以工龄折抵购房款的优惠政策,上诉人储某某才能以较低的购房价款获得并实际居住使用本案讼争房屋。由此可见,上诉人储某某以其作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员工的特殊身份,在向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申请购买、签订购房审定书和给付购房款的一系列购房行为,已表明其自愿接受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制定的调整规范该售购房屋的相关规定。并且,由于本案售购房屋关系是建立在上诉人储某某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故而不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是否是在双方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之前,双方之间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售购房屋关系均应受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制定的相关规定调整。因此,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在调整规范基于劳动关系所实施的具有明显福利性质的售购房屋关系时制定的相关制度和规定,亦应当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进而,上诉人储某某应当依据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制定的相应售购房屋规定,在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其工龄尚未满25年的情形下,向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补交其已给付的购房款x元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确定的房屋成本价之间的差额x.77元,故上诉人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储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无权确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成本价,由于上诉人储某某向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所形成的关系,并非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基于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给予作为劳动者上诉人储某某的一种福利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对出售给其劳动者的本案讼争房屋的成本价进行确定并无不当,且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确定的本案讼争房屋的成本价并未明显超出现行市场的房屋价格,故上诉人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元,由上诉人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某

二○○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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