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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与代某丙、姜某某、李某丁、钱某某、杨某戊、杨某己、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余清林、李某乙,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人县,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

七被上诉人委托代某人周华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某。

上诉人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代某丙、姜某某、李某丁、钱某某、杨某戊、杨某己、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撒营盘镇中学教学楼位于撒营盘镇X街城建所旁边,此教学楼为两楼一底砖木结构,每层五间。199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竞价取得该教学楼南边从一至三楼共六间的房屋所有权。2001年7月,张世权、张权芝和被告陈某某等成立了撒营盘镇老年协会,被告陈某某任协会会长。同年撒营盘镇政府将此教学楼北边从一至三楼共三间的房屋无偿赠与老年协会,老年协会将办公地点设在此楼。2001年,由被告代某丙、姜某某、李某丁、钱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等29名皈依的佛教弟子自发成立了“佛教协会”,并取得中间一至三楼共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自2001年起“佛教协会”在“佛教协会”和老年协会所属房屋的二楼至三楼以营兴寺的名义从事烧香供佛活动。2005年2月9日(农历大年初一)晚上8点钟左右,老年协会所属房屋的二楼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的房屋也被烧毁。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辩称,火灾不是由被告的灯火引起的,七名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损失是消防大队根据原告自报的数目作出,缺乏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侵占、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佛教协会”和老年协会在原告起诉时没有依法登记,却以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原告有权利选择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人作为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火灾系七名被告烧香供佛或者其他行为所致,也没有证据证实七名被告在此案中存在管理不善的行为,且该房屋年代某久,火灾发生时正值春节,不能排除电线短路和烟花爆竹燃烧引起火灾。因此,本案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明,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七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上诉人取得原撒营盘镇中学南边一至三楼共六间房的所有权,2001年代某丙等七被上诉人成立佛教协会,取得中间一至三楼共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从事烧香供佛活动,火灾是由被上诉人香火引起的。引起火灾的房屋权属系被上诉人所有并管理使用。一审提供的证人、禄劝县消防大队与撒营盘镇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均证明火灾是在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引起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x元。

各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时发生火灾是在大年初一,火灾是由于放礼花引起的,上诉人没有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火灾是从我方引起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发生火灾造成其财物损失,但在本案中并无消防等相关部门对火灾成因的认定予以佐证,对火灾原因的调查也已超越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上诉人在诉讼中仅凭证人证言推断火灾是由被上诉人引起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5元,由上诉人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某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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