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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5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强,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席永寿,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5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两年(2005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2005年7月5日被告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至2005年7月18日出院。被告所受伤经本人申请,由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8月1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因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能自理。同时,发生职业伤残病劳动鉴定费200元。后双方因工伤损害赔偿事宜发生纠份,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06)五劳仲字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二、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三、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0元;四、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5元;五、被诉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诉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六、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另查明,被告因工作遭受伤害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210元(其中有风险金50元);2005年度统筹地(昆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被告有享受工伤福利待遇的权利。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起诉致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仲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此,被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1210×6=726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计算为1210×12=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6个月,即1345×6=80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1个月,即1345×1=134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0元;三、由原告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杨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四、由原告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0元;五、由原告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5元;六、由原告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杨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既然对于上诉人出示的被上诉人的工资证据予以采证,且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就应以此为计算的依据,即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114.31元,而不应以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二、一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至2005年7月18日出院,那么其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时间就应当为13天,其医疗终结期至此结束。但一审判决却按照12个月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认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三、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根本未收到过此认定,该认定对于上诉人来讲并未生效。四、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完全是由于其自己违章程作业所致,其伤害本身也是由第三方造成,其应向第三方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主张权利。如果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势必造成真正的致害人反而没有了责任,这对于上诉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即伤残补助金为6685.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82.87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4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24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应获得多少赔偿。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本案中,杨某某在劳动中受伤,其应当依法享有相关的工伤待遇。关于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为职工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上诉人按照杨某某工作以来各个月的工资计算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杨某某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114.3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6685.8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薪留职期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杨某某于2005年7月5日受伤住院治疗13天,其于2006年7月作的伤残评定等级,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补偿其从住院到伤残等级评定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昆明市2004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224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人民币73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人民币122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云南宏信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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