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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乙,女,1989年2月生(系宋某甲之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见面仪式,二被告索要彩礼8800元,后又给被告宋某乙购买戒指一枚价值300元,衣物价值350元,后不知何种原因,被告于2009年提出分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共计945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某乙相识,并2008年12月19日举行见面仪式属实,但从没收过原告的彩礼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介绍人金某某、温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证人金某某当庭证言。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宋某乙经媒人金某某、温某某介绍相识,并按照当地风俗于2008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见面仪式,在见面仪式上原告家经二媒人之手将彩礼款8800元给付被告方。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与被告宋某乙并未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戒指款300元和衣物款35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8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二被告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某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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