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维西县人,云南红云氯碱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1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常为是否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争吵、扯打,被告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导致二人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x元、数码相机一个、书柜一个、床一张、衣柜一个、紫砂壶一个、茶盘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磁炉一个。双方有共同债权2000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现年收入分别约为x元、x元。原告于2007年1月5日—8日因外伤发生检查、医疗费650元,同年1月6日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由法院分割,房子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赔偿医疗费650元,并赔偿精神伤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和睦,发生家庭矛盾系原告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双方存在的矛盾都可以克服,其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判决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的夫妻,但由于二人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有出手伤人的不当行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方有第三者,所举证据除自己陈述外为合影照片一张,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内与他人同居或者有不正当关系,此节事实一审法院不能予以确认。对于婚内暴力,原告举证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辩称轻微伤系原告不小心形成与原告外伤范围、伤情直接矛盾,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诉称事实。对于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宜认定原告为无过错方,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收入水平、本地经济条件等,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对于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因原告系妇女依法应当适当照顾。至于被告所称调动工作,因属自觉自愿行为,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数码相机一个、紫砂壶一个、茶盘一个、电磁炉一个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实物)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存款三万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得一半即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由原告张某某支付给被告罗某某);三、共同债权二千元由原告张某某清收;四、由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六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共计一千六百五十元。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家庭争吵以及打架,二人都有责任,张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一人各负一半,并且其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方家共有在云鑫小区的跃层复式楼一套,上诉人曾出过装修,两人入住该房后用两人共同收入赔付该房贷款以及支付物管费、水电费等费用;夫妻共同财产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外,还有在云鑫小区的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微波炉一个、大床两张、大衣柜一个、DVD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豆浆机一台、丝棉被两床应予以分割;3、一审认为张某某系妇女应予照顾,违反了公平原则;上诉人调动工作是因为张某某至其原单位吵闹,一审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有误的;4、双方争吵导致损坏了一台电脑,但其后又用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台,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子女抚养费问题提出过意见;5、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诉方受到了伤害,应当由被上诉方对其承担赔付。其请求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万元;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丝棉被、两张大床、大衣柜、抽油烟机、微波炉、饮水机等系一审遗漏,应予以分割;3、夫妻共同债权已由被上诉人清收;4、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50元,其不应当支付;5、双方共同赔付张某某的房屋款及物管费等费用x元应进行分割;6、案件受理费应双方各负担一半。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要求赔偿1万元无事实依据,双方离婚的责任在于罗某某;2、财产部分,关于共同赔偿房款,是由张某某自己婚前存款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赔偿,不是双方共同赔付;丝棉被、两张大床、大衣柜、抽油烟机等为父母置办财产,不应再到父母家分割;3、共同债权2000元在判决后债务人已找张某某清收;4、关于医疗费是因上诉人所致,应由上诉人支付。5、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丝棉被两床。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扯打,感情确已难以维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恰当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适当照顾妇女原则,一审判决夫妻共同债权二千元由张某某清收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张某某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给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罗某某认为其在婚姻中受到伤害,张某某应赔偿其1万元,于法无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出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以外,还有置于云鑫小区的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微波炉一个、大床两张、大衣柜一个、DVD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豆浆机一台、丝棉被两床,应依法予以分割。经二审审理查明,此九项财产均置于位于云鑫小区的女方父母处,其中丝棉被两床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为夫妻共同购买,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为一方各所有一床;其余八项财产因置于女方父母处,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完全为夫妻共同付款所购,本院在本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共同赔付张某某父母位于云鑫小区的房屋贷款及物管水电煤气费,因该款系双方于张某某父母处居住期间所赔付,为正常生活开支,本院依法不予进行分割。另,一审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三、共同债权二千元由原告张某某清收;四、由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六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共计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数码相机一个、紫砂壶一个、茶盘一个、电磁炉一个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实物)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存款三万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得一半即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由原告张某某支付给被告罗某某)。”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数码相机一个、书柜一个、床一张、衣柜一个、紫砂壶一个、茶盘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电磁炉一个、丝棉被两床,其中数码相机一个、紫砂壶一个、茶盘一个、电磁炉一个、丝棉被一床归上诉人罗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实物)归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存款三万元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各得一半即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罗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