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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云南省种羊场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8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勇,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种羊场。

住所地:寻甸县X乡天生桥。

法定代表人陈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彦,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仁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种羊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7年1月至2003年8月的工资x元;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3年8月至2006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原告工资造成的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系被告云南省种羊场职工,在云南省种羊场羊毛制品加工厂工作。1994年11月30日,原告马某某与羊毛制品加工厂签订外出自谋职业协议,协议期为1994年12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原告马某某口头要求回厂上班。双方因工作岗位安排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回厂上班,直至2003年7月。2003年8月,经原告要求,羊毛制品加工厂安排原告回厂上班。2001年1月至2003年8月,羊毛制品加工厂共发给原告生活费共计5260元。2003年8月原告回厂上班以后,按同岗位标准领取了计件工资和补贴。2006年10月,原告向寻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1997年1月至2003年7月的工资和2003年8月至2006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2006年10月30日,寻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寻劳仲裁字(2006)X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云南省种养场下属的羊毛制品加工厂支付给原告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生活费2862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和依据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劳动者不能不劳而获。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原告与单位签订外出自谋职业协议。1996年12月协议期满后,原告要求回单位上班,双方因工作岗位安排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回单位上班长达六年半之久。在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的六年半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方或有关部门提出劳动争议,因此,1997年1月至2003年7月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回原单位工作,自谋职业。原告未上班,而且未上班并不是因为受到错误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7年1月至2003年7月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8月经原告要求被告被安排回厂上班,原告回厂上班以后,羊毛制品加工厂提供的计件收支情况登记表显示,被告下属的羊毛制品加工厂按同工种、同岗位标准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无证据证实上班以后工资被克扣,要求被告补发2003年8月至2006年7月被克扣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云南省种羊场没有违反劳动法和其他劳动法规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7年1月至2003年8月其未上班,是由于其停薪留职后被上诉人未安排工作所致,不是安排工作未能达成协议所致;2003年8月其上班后,被上诉人没有按同岗位标准支付报酬,一审认定按同岗位标准支付其报酬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被上诉人对减少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驳回诉请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省种羊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1997年1月至2003年8月其未上班,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安排工作所致;2003年8月其上班后没有按同岗位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根据双方当事人1996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工作岗位等均作约定,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已作安排;关于上诉人2003年8月上班后扣发工资,根据二审中双方对支付报酬的确认,被上诉人未扣发报酬,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减少报酬支付。综上,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996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起,双方还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2003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起,双方还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拒付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上诉人停薪留职后从1997年1月至2003年8月未上班,视为下岗待工人员,根据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2001年1月至2003年8月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生活费,所以从1997年1月至2000年12月被上诉人也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寻甸县劳动仲裁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此期间的生活费2862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1997年1月至2003年8月的工资x元,其中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2862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上班不应获得报酬的观点,属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补发2003年8月至2006年7月被扣发的工资x元,经审理,此期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情况,已支付了报酬。上诉人未举证被上诉人扣发报酬的事实,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职工下岗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以上两诉请没有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云南省种羊场支付上诉人马某某人民币2862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1705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省种羊场承担1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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