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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诉称,2009年8月17日5时12分,崔方振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沪XX挂车在江阴市云顾线祝塘镇商城红绿灯十字路口地段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所有的牌号为沪XX、沪X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崔方振受伤。经交警调查,无法认定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救费1600元,崔方振医疗费8435.90元、护理费2600元。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是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赔偿原告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辩称,张某驾驶本被告车辆为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追尾撞上本被告的车辆,责任在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X牵引车、沪XX半挂车属原告所有,事发时由崔方振驾驶;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X牵引车、沪XX半挂车属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所有,事发时由张某驾驶;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为沪XX牵引车、沪XX半挂车向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发票十六张,证明原告为车辆施救支付了施救费1600元;六、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需要修理费金额;七、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八、医疗费收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已垫付给崔方振医疗费8435.90元和护理费2600元。经质证,被告对修理费发票和护理费收条二份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5时12分,案外人崔方振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X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属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所有的牌号为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江阴市云顾线祝塘镇商城红绿灯十字路口地段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崔方振受伤。原告为其车辆施救,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600元。同年8月2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查证事发当时的交通事故事实。同年9月30日,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认原告车辆修复需要修理费x元。同年12月,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x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在2009年4月1日对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牵引车、沪XX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保险时间自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事发当时的交通事故事实,未明确双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双方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因张某驾驶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车辆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后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称原告的车辆追尾撞上其车辆,责任在于原告车辆驾驶员一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已支付修理费x元和车辆施救费16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中修理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已加盖了车辆修理单位印章,且数额与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对其车辆向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至于崔方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代崔方振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保闵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车辆牵引费人民币800元;

四、对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7.50元,由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上海某运输服务部负担2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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