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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诉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

住址: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建国、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认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申请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原告申请复议之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因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改制,需要市建委、市房管局公开原国有企业“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该公司资产中的涉及原告在用房屋及土地的处置资料和批准文件,包括: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挂牌交易资料、房屋受让人资料等。该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业务宗号:(略);房屋所有权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坐落:西工区X路X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分别在2011年3月17日、4月16日以书面特快专递和通过“连线政府”网络发帖的方式,向市建委、市房管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将相关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提供相关信息。2011年4月18日,市建委、市房管局通过“连线政府”网络回复拒绝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进行信息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对涉及原告重大利益的信息公开申请,市建委、市房管局以部门规章《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为借口,该办法与上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抵触,应当执行上位法。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不是权属的登记信息。因为原告已经掌握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其权属登记信息非常明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涉及原告在用房屋及土地的处置资料和批准文件。包括: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挂牌交易资料、房屋受让人资料等。该信息涉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原因的过程信息,而不是权属登记信息。因此,市建委、市房管局适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一、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履行了答复职责,并非原告所称的拒绝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进行信息公开。2011年4月16日,原告通过“连线政府栏目”向市住建委递交了《洛阳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该公司资产中的职工医院在用房屋及土地的处置资料和批准文件。包括: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挂牌交易资料、房屋受让人资料等。要求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4月18日,市住建委通过市政府网站“连线政府栏目”回帖,告知原告应当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X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原告可以持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随时到市住建委的房产档案管理部门申请查询或复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有该回复,说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市住建委的答复。因此,市住建委已经在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前进行了答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市住建委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二、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而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和获取方式,有其特殊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挂牌交易资料、房屋受让人资料等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即使如原告所称的涉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原因的过程信息,更应当属于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关于这类信息的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查询范围和条件。因此,原告若想获取该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查询。如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等,且在查询机构指定的场所查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通过“连线政府栏目”向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国有企业“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该公司资产中的涉及原告在用房屋及土地的处置资料和批准文件,包括: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挂牌交易资料、房屋受让人资料等。该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业务宗号:(略);房屋所有权人: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坐落:西工区X路X号。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是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直接送达或邮寄。所需信息的用途系职工医院改制。2011年4月18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通过市政府网站“连线政府栏目”回帖,告知原告应当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查询。原告认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没有依法进行信息公开,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复议机关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决定驳回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复议申请。

另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隶属于市住建委。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不服市住建委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申请市住建委房管部门公开“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时,该公司资产中的涉及原告在用房屋及土地的处置资料和批准文件。包括: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挂牌交易资料、房屋受让人资料等信息,房屋登记信息属于政府机关掌握的特定个人信息,对该类信息的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外,还应当按照查询房屋登记档案的有关规定进行。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在原告申请复议之前,已经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兰

代审判员:张川

人民陪审员:于乾坤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梅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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