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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爱平、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甲。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

被告唐爱平室。

被告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爱平、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甲及被告唐爱平及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9时3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胡桥社区X路X路约150米处,被告唐爱平驾驶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某某)沿科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逢原告骑行x电动自行车沿科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前部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9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爱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81.1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2,129.1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唐爱平、祁某某按全责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爱平、祁某某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庭审核证据原件后作出公正处理。其次事故发生后,两人已为原告垫付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26,039.20元、电动车修理费980元,还给过原告500元的电瓶费(虽没留下依据但确实给过的),请求法庭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项具体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应当依据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原件由法庭核定,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自费部分;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护理费按30元/天标准;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无法认可误工损失和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庭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公正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祁某某,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王某某系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爱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39.20元、护理费1,0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9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唐爱平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用专用收据、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清单、护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唐爱平、祁某某共同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护理费收据、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人收据遗失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记账联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应诉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被告唐爱平按全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祁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均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应与被告唐爱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经核定医疗费为33,161.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26天计算为52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又2周(即74天)计算为2,220元。对护理费,其中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凭据按实计算为1,200元;其余参照目前公布的从事护工的职工平均工资17,580元/年(即按48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又2周(即104天)减去住院天数26天为78天计算为3,744元,据此护理费合计4,944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系孤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参照目前本市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7个月计算为7,840元。对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等级系数10%,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4,64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为4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元。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唐爱平及祁某某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1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4,944元、误工费7,8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98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83,6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其中的53,812元;由被告唐爱平赔偿余款29,801.3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6,039.20元、护理费1,0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980元,尚需支付1,782.1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祁某某对被告唐爱平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1.50元,由被告唐爱平、祁某某共同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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