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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XX。

法定代表人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a,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XX。

负责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环卫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a、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沪XXX车辆在被告的长宁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2010年1月23日19时30分,上述车辆在闵行区XX路X号门口发生事故,致使一电线杆和电线损坏。当时原告即报警,并电话通知了被告。经交警调解处理,原告支付了受损方材料费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闵行区交警支队开具了赔偿凭证。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在商业险中以特别约定第二条的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赔。但原告认为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50,00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1份,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承担事故的全责;

3、赔偿凭证1份,证明经过交警部门的协调,原告已经向受损方赔偿了50,000元的事实;

4、发票1份,证明受损方收到了原告赔偿的款项,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

5、驾照、体检证明、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车辆均系合法上路;

6、损失清单1份,证明受损方主张的损失为260,000余元,但经过交警部门的协调,原告向受损方赔偿了50,000元;

7、商业险保单3份,其中有被告同时期出具给其他公司的保单,也有其他保险公司同时期出具的保单,证明其他保单中均没有本案争议的“特别约定”,本案中被告的保单对原告不公平。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和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本案的损失属于第三者的损失,除了交强险的限额外,均属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原被告双方订立商业险保单的时候已经明确约定了不理赔的范围,本案中第三方的损失均属于该范围。且损失发生后,未经法定机构的鉴定,故原告根据第三方的损失清单来主张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即在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超过2,000元的部分不予理赔。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23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原告应会同被告一起确定损失,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如果原告会同被告一起核定损失,但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话,应该请权威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中明确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不准确,当时原告的车辆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刮到了电线,而不是撞到了电线。对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对调解方案被告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原告支付该款未经过鉴定,故被告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未经过鉴定,故被告对损失金额不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材料是第三方自己编制的损失清单,虽然原告确认了,但是未经过鉴定,被告不予确认;证据7因均为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判断。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在格式合同之外又做了一些非格式的约定,并不被合同法所禁止,恰恰说明非格式的约定是原被告一致的意见,原告在投保时对特别约定是清楚的,且特别约定是非格式条款,应优先适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定损员去现场勘察过,作出50,000元赔偿决定的时候被告的定损员是知道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系第三方自行编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因被告不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沪XXX的车辆在被告下属长宁支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7日。2010年1月23日19时30分,上述车辆因作业后未收回翻斗,在行驶至闵行区XX路X号门口时发生事故,致使第三方电线杆及电线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向受损方赔偿了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商业险特别约定第2条的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由对商业险部分拒赔,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单及条款的各项约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作业后未及时收回翻斗,在翻斗升起的情况下向前行驶,带到电线,导致电线和电线杆损坏,造成第三方损失。而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的第2条中明确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据此约定拒绝在商业险中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即2,000元向原告进行理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4元、被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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