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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4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1年0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2011年01月20日向被告田某某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03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03月11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原告身份证。

目的: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份:公证书(包括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

目的:(1)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及借款事实;(2)抵押合同成立;(3)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约定期内利率12‰,另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

第三份:机动车辆登记证书。

目的: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x的奥迪车抵押给原告,抵押合同生效。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0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5万元,期限二个月,期限内利率为12‰,另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本金,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同日所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Jx的奥迪车作为抵押物,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0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01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逾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期限内和借款逾期后的利率均有约定,约定期内利息为月息12‰,被告逾期不归还本金的,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对利率的约定不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及公证,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享有该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9年03月11日至同年05月10日按月利率为12‰计算,2009年05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豫Jx的奥迪车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祥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王某浩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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