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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恩施市X村信用合作社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6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生于1950年8月16日,汉族,河南省辉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恩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永康,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恩施市X村信用合作社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漆祖国、代理审判员李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1月8日,被告任某以其黄泥坝居委会X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做抵押在六角信用社贷款(略)元。1995年5月25日任某与其妻吴桂荣经恩施市人民法院(1993)恩民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确定“座落于黄泥坝居民委员会X组的房屋,靠西头的3间(正屋2间,拖檐1间)归吴桂荣所有,另5间归任某所有。”“欠恩施市六角信用社贷款(略)元(已还2000元)由任某偿还”。吴桂荣不服上诉,1995年8月17日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1995)州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1995年9月20日,任某与六角信用社签订抵押房屋转让协议书,达成任某将法院判归其所有的房屋5间及其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六角信用社抵偿贷款(略)元的协议,并经恩施市公证处公证。鉴于任某用房屋抵偿贷款后再无力清偿债务和无房居住的实际情况,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六角信用社给任某补偿安置搬迁等费用(略)元,其中(略)元抵偿所欠利息,(略)元由任某自行处理搬迁事宜,1995年11月9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任某与吴桂荣达成一致意见,南面3间归吴桂荣所有,余归任某所有。同年12月16日任某与六角信用社签订房屋四界及附属设施转让补充协议书,吴桂荣除开自己居住的南头3间外,将任某分得的其余房屋界址进行了指证,并以指界人身份签名,确认了转让房屋的四界。六角信用社将任某所抵房屋卖与胡维亮,任某以原判方位不准提出异议而未交付该房。

2000年3月21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发现任某与吴桂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黄泥坝居委会X组的房屋认定方向确有错误,该院于2000年5月12日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查报告。同年10月12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中关于房屋分割部分,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2000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00)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对任某与吴桂荣共同修建的房屋确认之时,在图纸上将房屋方向标错,致使原审对房屋分割的判决与实际不符,与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原则相悖。但在执行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判决内容进行了调整,南面3间屋归吴桂荣所有,余房屋归任某所有。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原审原告吴桂荣与原审被告任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恩施市黄泥坝居委会X组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X栋,南面3间屋(正屋2间、拖檐1间)归吴桂荣所有,其余房屋归任某所有。该判决经公告送达后,任某未上诉。

因任某的阻挠,六角信用社无法将房屋交付给胡维亮,胡维亮向法院起诉,经二审判决,由六角信用社给胡维亮支付违约金、补偿房租费,本案在执行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六角信用社与胡维亮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双方解除购房合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六角信用社返还胡维亮购房款和补偿各类费用合计(略).8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任某提交原审吴桂荣、任某夫妇房屋平面草图一份(绘图人为原审承办人),该图所绘房屋共有9间,任某以其与六角信用社的协议只转让5间,而再审判决只认定吴桂荣分得3间,自己的房屋有6间为由,认为自己尚有1间房未转让;六角信用社认为当初的协议本意是抵押除开吴桂荣房屋以外的其余房屋,且划分四界时实际指界也为再审判决所确定的任某的份额,即使所绘草图所标示任某有6间房屋,也都是六角信用社的。致调解未果。

原审承办人杨昌慧就所绘该房的平面草图作出说明,原所绘图东北方向的偏水屋系靠山搭建的一偏房,原判决所确认的5间房屋并不包含这一间。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与六角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房屋转让协议明确了四界;且房屋间数依据的是该院(1993)恩民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属任某享有的间数,虽然该判决书因房屋方向标错而撤销关于房屋分割部分,但该院(2000)恩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重新确认时,只改变了方向,间数并未改变,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本意是转让除吴桂荣所得3间房屋以外的房屋,且执行中当事人已自愿对判决内容进行了调整,原承办人亦作出说明,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任某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确认的间数为5间,而自己应有6间,尚有一间房并未抵押为由而不退出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任某转让给六角信用社位于恩施市黄泥坝居委会X组的房屋归六角信用社所有。

上诉人任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认定有误,房屋转让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属无效协议;2、原审判决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不告自理,判决与诉请不符,有碍司法公正。3、上诉人与被上诉方之间的抵偿未依约定办理转户手续,被上诉方未取得所有权,上诉人没有侵占房屋,双方都不是侵权之诉的适格主体。4、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恩施市X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恩施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25日作出了(1993)恩民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座落于黄泥坝居委会X组的房屋一栋(正屋4间、拖檐2间、偏水屋2间),靠西头的3间(正屋2间、拖檐1间),判归吴桂荣所有,另5间判归任某所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作出了(1995)州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同年9月20日,任某以此判决为依据,将属于自己所有的5间房屋抵还了欠六角信用社的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予以了公证。同年12月16日,双方为履行协议书,吴桂荣作为指界人对房屋分割的四至界限重新进行了指认,同时,任某与六角信用社又签订了《房屋四界及附属设施转让协议书》,即房屋转让四界:东抵房屋后堡坎,西抵房屋场坝堡坎,南与吴桂荣共墙中心线垂直于场坝堡坎,北与张中华、黄应权与任某岑(玲)签订的四界协议书说明为准,对此任某并无异议,并作为中证人在《关于任某岑(玲)与吴桂荣房屋四界划分的说明书》上签了字。以上行为均表明任某并未受到威胁和协迫,所签订的协议也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更何某任某于1995年12月16日与六角信用社签订的《房屋四界及附属设施转让协议书》是对原公证了的《抵押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界限的进一步明确。关于任某诉称的程序违法不告自理的问题,因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重审过程中,六角信用社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亦告知了任某,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原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差错,但并不影响实体判决,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75元,由任某承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漆祖国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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