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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乙。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国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华。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王某芳与其系同胞兄弟关系。王某芳生前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王某乙。坐落于奉贤区X镇西渡鸿吉苑X幢X号X室房屋系王某芳、陈某某、王某乙家庭共同财产。陈某某平时经常对年老多病的王某芳漫骂和殴打,且在王某芳病重期间不仅未尽扶养义务,还携款离家出走。原告得知该情况后毅然承担起照料被继承人的义务。2005年5月11日,王某芳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将其个人遗产全部归由原告继承。2008年5月24日,王某芳因病身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奉贤区X镇西渡鸿吉苑X幢X号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属于王某芳的遗产份额归原告继承。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遗嘱、房地产权证、离婚诉讼起诉状等证据,证明涉讼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芳和妻子陈某某、儿子王某乙共同财产,陈某某与王某芳自2001年起因夫妻关系不和曾分别起诉离婚,王某芳于2008年5月24日死亡,弥留之际由原告悉心照料,故其生前立遗嘱将其遗产归由原告继承的事实。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虐待被继承人王某芳的行为,王某芳生前均由陈某某照顾。王某芳立遗嘱是事实,但该遗嘱已被其本人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王某甲分别写给被继承人王某芳及大哥王某芳的书信、王某芳写给见证人俞康安短信、邮政汇款单、房地产权证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某芳生前多次要求原告退回遗嘱原件未果的情况下,立书面字据撤销遗嘱,并将涉讼房屋中其本人的产权份额转让给两被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芳与妻子陈某某生有儿子王某乙。奉贤区X镇西渡鸿吉苑X幢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79平方米)一套系被继承人王某芳、妻子陈某某及儿子王某乙家庭共同财产。2005年5月11日,王某芳立下遗嘱1份,谴责其妻陈某某对其不管不顾和儿子对其不尽孝道,并对涉讼房产等属于其个人财产部分决定归由原告继承。该遗嘱由王某芳签名盖章,并由见证人俞康安、俞康夫签名见证。2005年10月29日,被继承人将其享有的涉讼房产产权份额转让给两被告,并协助两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5月24日,被继承人王某芳去世。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被继承人王某芳虽于2005年5月立遗嘱将其涉讼房产的产权份额归由原告继承,但其于同年10月将其产权份额转让给两被告,且庭审中原告也自认王某芳确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根据前述规定,该遗嘱视为被撤销,故本院对原告根据该遗嘱要求确认涉讼房屋的三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洁

书记员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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