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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郝凯,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垫江县人,现在安宁建工集团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雪峰,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审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5月23日,昆明正天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杨某某负责处理该公司所承建的云南世诚学校科技楼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卢某某向昆明正天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期间,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卢某某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务。2001年7月20日,杨某某与卢某某签下云南世诚学校科技楼工地工程结帐单一份。主要内容为:“l、土建承包包工包干价为30万元;2、记时工488个,每个25元,合计x元;3、挖土方人工费x元,三项合计x元,减去已支付人工费x元,应补尾款x元。”2001年8月29日,杨某某与卢某某签订了一“抵押证明”,约定由昆明正天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用工地上的价值10万元的钢管、钢筋、钢模、机械冲抵所欠被告卢某某的工人工资。2001年9月3日,卢某某的工人管江拉走了“抵押证明”上所列的物品。2001年9月12日,卢某某和昆明正天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签下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管江人工工资6000元,如今晚付不出就以杨某某工地上的钢筋为抵押。”2002年7月17日,杨某某向卢某某出具一字条,内容为“以前管江拉走的材料拾万元的单子法律上作废”。2006年元月26日,杨某某向卢某某出具一欠条,主要内容为:“正天垒公司欠卢某某人工工资合计x元,所有款项由杨某某支付,借支款等未扣,付款时扣除。”2006年2月9日,卢某某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某支付卢某某工程承包款及工人工资共计x元。之后,原告以被告卢某某强行拉走了工地上的钢材、钢管、钢模、机械等价值x元的财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x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第397条、第40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受昆明正天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负责处理该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事务。虽然受托人杨某某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卢某某处理各项事务,但卢某某已明知杨某某与昆明正天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杨某某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昆明正天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另外,杨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卢某某从云南世诚学校科技楼工程工地上拉走的财物的所有权人是杨某某。因此,原告杨某某不是请求赔还本案中被卢某某拉走的财物的适格主体。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已确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未论述。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审理本案的范围偏离上诉人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是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本案一审被告并未反诉,一审法院为何要审一审被告未反诉的主张,这不符合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卢某某拉走上诉人杨某某价值10万元的钢筋等物品抵扣卢某某工人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中有四份证据均是工程款结算方面的,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这4份证据。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杨某某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01年5月23日以后,事实上已成为云南世诚学校收尾工程承担债权债务的有效主体,上诉人既然是承担债务的主体,在主张债权上也是有效主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本案系一案再诉,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卢某某是否应承担杨某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定的事实状态,无论是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或者占有的事实状态,如果长期持续存在,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时过多年之后,若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不仅推翻此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本案中,双方之间因建盖云南世诚学校科技楼所发生纠纷。按照杨某某的证人证言,2001年9月3日,卢某某的工人拉走工地上的部分钢材。之后,杨某某、云南世诚学校科技楼、昆明正天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卢某某之间又发生了数个诉讼,杨某某均未就该侵权事实主张权利,时至2006年7月20日,杨某某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某某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请求卢某某归还欠款的请求权,其胜诉权已消灭。诉讼中,卢某某也以杨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主张,该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杨某某要求卢某某就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恰当,但说理欠缺,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63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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