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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公司财务。

原告上海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嘉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配餐加工合作协议,协议于2009年7月18日结束后,被告共欠我公司加工费(人民币,下同)28,745元。后经协商,被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2009年10月底前归还9,245元。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9,245元。

被告上海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上海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9,24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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