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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朱某某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陆某某于2008年8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母亲张某某于1988年12月死亡,被继承人继父陆某某于1996年1月死亡。被继承人生前遗产有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1套及银行存款本金人民币259,319.18元。被继承人生前经过公证,于2006年2月23日立遗嘱,表示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1套中属被继承人陆某某的份额归原告所有。2006年5月24日,被继承人陆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约定了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归陆某某所有。故原告要求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继承取得,其余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陆某某于2008年8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母亲张某某于1988年12月死亡,被继承人继父陆某某于1996年1月死亡。被继承人生前遗产有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1套、银行定期存款本金250,000元,及活期储蓄存款9,317.48元(至2008年止)。被继承人生前经过公证,于2006年2月23日立遗嘱,表示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1套中属被继承人陆某某的份额归原告所有。2006年5月24日,被继承人陆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约定了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归陆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人事档案资料、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公证书、遗嘱、离婚证及协议书、定期存单、活期储蓄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陆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取得,予以支持。被继承人陆某弟遗留的银行存款,依法酌情均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陆某某名下的银行定期存款本金250,000元、活期储蓄存款9,317.48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1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600元。公告费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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