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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09年3月间,为了拉拢客户,伪造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章”各1枚,并从他人处购买了2张分别盖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调查材料专用章”的空白印文,用于伪造交通事故证明。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高×在本市X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裴×、赵×、吴×、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协议书》,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二、缴获的伪造的印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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