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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付xx等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店市xx县xx村。

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x县xx镇x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镇xx大道xx号。

负责人史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付xx、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和方xx、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付xx驾驶号牌为沪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四平公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28元、误工费12,950元、残疾赔偿金63,443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8,185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2,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付xx和被告xx实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6,185元,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实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付xx系被告xx实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401.10元并支付现金2,000元,上述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强制保险是事实,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对营养、护理和休息期作相应的调整。在具体费用方面,医疗费按凭证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5时05分,被告付xx驾驶号牌为沪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四平公路X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损和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42,495.10元(其中34,401.10元由被告xx实业公司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期间,被告xx实业公司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涉案的号牌为沪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被告xx实业公司,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8月3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和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雇主和车主的被告xx实业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42,275.10元(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28元、误工费12,950元、残疾赔偿金63,4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0,896.10元。而被告xx财险xx支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则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交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伤残鉴定费xx元、律师费xx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损失人民币x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x元、伤残鉴定费xx元和律师费xx元)由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xx,扣除已付款xx元,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人民币xx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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