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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吴某、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吴某、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史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17时50分许,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6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补偿金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7000元、物损费10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500元和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x.98元。要求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吴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x元,赔偿总额变更为x.98元,并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吴某、宋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轿车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路X号处,适逢案外人薛某、原告徐某甲及其丈夫李某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被告吴某停车让行时与三人相撞,致三人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薛某、原告徐某甲及其丈夫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甲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治疗,共住院21.5天,支付医疗费x.65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及左眼复视,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吴某先行支付原告x.87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徐某甲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其系中国科学院某某所职工,每月平均工资5649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被告宋某某系肇事车辆苏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再查明,被告吴某、宋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本起事故另一被害人薛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方均同意被害人薛某的赔偿款项不列入本起事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徐某甲及其丈夫李某享有。其丈夫李某已与被告吴某、宋某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详见(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1587.20元,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300元。

审理中,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物损费300元,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11%。认为营养费、护理费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对帐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被告吴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吴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但应扣除另一被害人李某的使用份额,超过责任限额余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为12%,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损失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答辩意见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关于财物损失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徐某甲人民币x.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8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余款人民币x.05元,再扣除被告吴某先行给付原告的x.87元,余款人民币8557.18元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宋某某应对被告吴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5.60元,减半收取1577.8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41.80元,被告吴某负担1436元,被告宋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兰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某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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