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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一人贩某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闫某与李某某、陈某、彭某、陈f(在逃)等人在常宁市宜阳城宾馆307房打牌。期间,被告人闫某向陈f讨要1000元赌债,陈f因没钱,提出给被告人闫某二包毒品抵1000元赌债,被告人闫某当即表示同意,并接收二小包毒品。8月21日,彭某、李某某从打字牌中抽取200元从被告人闫某处购买一小包毒品(一粒麻古、约0.01克冰毒)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证人陈某、彭某、李某某的陈某;2、尿液检测结论、辨认笔录、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某一小包毒品(一粒麻古、冰毒约0.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第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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