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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博艺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航天疗养院、昆明航天培训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博艺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道办事处大观第二居民小组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昆,云南刘某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丛东晓,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七公里。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现住(略),系昆明航天疗养院办公室主任。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航天培训服务中心。

住所地:昆明市X路七公里。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昆明航天培训服务中心综合部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博艺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航天疗养院、原审第三人昆明航天培训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原名称某: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昆明疗养院(以下简称航天工业昆明疗养院),于2003年变更名称为昆明航天疗养院。1999年12月13日,原告与航天工业昆明疗养院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航天工业昆明疗养院将其游泳馆二楼桑拿、按摩用房租给原告使用,租期十年(自2000年2月1日起至201O年1月31日止),租金分五个阶段交纳(第一段2000年2月l日至2002年1月31日,每月租金6000元;第二阶段2002年2月l日至2004年l月31日,每月租金6600元;第三阶段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每月租金7260元;第四阶段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每月租金7986元;第五阶段2008年2月l日至2010年1月31日,每月租金8784.6元)。合同签订的第一个月内,原告先预交半年租金,合同生效。之后每半年一次由原告预付后半年租金(在每半年开始的第一个月内),逾期一个月不交,视原告单方面毁约。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租赁合同》的当天,航天工业昆明疗养院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交付了2000年2月至7月的租金x元。该款由第三人培训中心收取。同年12月17日,原告与航天工业昆明疗养院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约定了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相关权利义务。2000年8月25日,原告交付了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的租金x元。2001年3月5日,原告交付了2001年2月至7月的租金x元。2001年9月21日、9月30日原告交付了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的租金x元,以上租金均由第三人培训中心收取。自2002年至2003年8月19日,原告与航天工业昆明疗养院先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四份,《补充协议》分别对租金及交付方式重新作了约定。协议约定:2002年2月1日至6月30日,每月租金4200元,由原告每月支付。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每月租金3000元,此期间月租金均于次月5日前交清。2003年4月1日至8月31日,每月租金3000元,此期间月租金均于当月5日前交清。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2500元,先一次性交足一季租金,更改租金生效,以后每上季末一周内交下一季租金。《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于2002年4月24日、5月14日、10月11日、11月20日,2003年1月10日、2月18日、4月7日、8月2O日、8月28日、12月11日,2004年4月12日、6月25日交付了2002年2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交纳了x元。以上租金均由第三人培训中心收取。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培训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房屋租金每月贰仟伍百元正;房屋租金每季度交一次,提前一周交清;第三人培训中心承诺现有桑拿一条龙票在2005年春节前用完;第三人培训中心在原告签单招待客人的价格为:桑拿、按摩按水牌价的50%结算,足疗、修脚、擦背、物资按水牌价结算;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原告又分别于2004年10月13日、12月18日,2005年3月18日、6月6日、9月14日交付了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x元。以上租金也均系第三人培训中心收取。2005年10月20日、11月2日,航天工业昆明疗养院书面通知原告于2005年11月10日前,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7200元,补交2004年9月至2006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否则将按合同与原告解除合约。2005年12月2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航天工业昆明疗养院邮寄了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了因航天工业昆明疗养院单方发出催款通知,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擅自于2005年12月2日切断原告经营的桑拿场所的供水、供电,原告拒绝补缴租金,要求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并将其邮寄送达通知函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另,第三人培训中心于1997年12月3日成立,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第三人培训中心收取原告交付的租金,系代被告收取。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实际收到以了原告已交付的租金,但对2004年10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培训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不予认可。200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毁约金x元,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答辩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毁约金”x元毫无事实根据,其企图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在屡次迟延交付租金并拖欠租金x元的情况下,编造被告对其停水、停电,妨碍其经营的谎言。昆明航天立疗养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培训中心述称:第三人属独立企业法人。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出租房屋产地既没有产权,也无经营权,不可能作为出租方与原告建立相应的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从未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前身航天工业昆明疗养院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一)》及四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其按约足额交付租金,但被告仍要求原告补缴租金,并对原告经营的桑拿部断水、断电,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毁约金x元。首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均按约定进行了相应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却与第三人培训中心就其向被告承租的标的物签订了补充协议,虽然原告按该协议履行了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义务,但因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并非被告授权订立,故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持该补充协议主张其已足额交付租金的理由并不成立。而被告在原告未足额交付租金的情况下向原告催收租金的行为并无不当,亦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催要租金的行为违约并不成立。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对其经营的桑拿部采取了断水、断电的行为违约,对该主张原告出示了照片、电话录音和原告自己出具的通知函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原告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并不认可。证据又均系原告自己单方出具的材料,在无其他有效证据映证下,不具备证据效力,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断水、断电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提出被告违约的事实并不成立,一审庭审中,被告也表示了不愿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毁约金x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云南博艺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航天疗养院支付毁约金人民币x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博艺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在确认法律事实时己经查明上诉人足额缴纳租金,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已受上诉人应缴纳的全部租金并提供了其所有的财务原始凭证。对此上诉方、被上诉方、第三人三方均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不仅予以否认,更判决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催收租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及未违反合同约定,以此作为其判决理由实在让人难以费解。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断水、断电的侵权违约行为。证据虽非直接证据,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却由于被上诉人提出不知道而不予采信。3、对于第三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及证人刘某丽的问题。证人刘某丽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有质疑。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该份补充协议表示不知道,但是合同是双方的合意,没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可能产生合同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航天疗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屡次违背自身应尽的承租方合同义务,对答辩人昆明航天疗养院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1999年12月13日,昆明航天疗养院和云南博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按《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博艺公司于2004年2月1日开始至2006年2月28日,共应交租金人民币x元,减去博艺公司在此期间内己交租金x元,博艺公司在此25个月中拖欠了昆明航天疗养院租金x元。博艺公司刻意骗取另一独立企业法人昆明航天培训中心在2004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上进行签章。博艺公司刻意请求公证处对其所谓邮寄书而通知的行为进行公证,目的在于为本案诉讼制造“证据”。证人刘某丽依法作证,其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述称:我中心不是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此,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云南博艺工贸有限公司出示的2004年10月13日《补充协议》属于博艺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我中心签章的无效文件。由此文件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应由博艺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昆明航天疗养院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昆明航天疗养院对其实施了停水停电的违约行为,故要求昆明航天疗养院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诉讼中,上诉人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是其告知顾客的通知照片、电话录音资料、通知函及公证书。上述证据中照片系上诉人单方提交,且照片中所反映的通知内容也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电话录音资料未提交被录音者的资料且被录音者也没有出庭作证。对上诉人公证邮寄立即停止侵权书面通知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邮寄过该书面通知,但并不能证明疗养院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该公证行为只能证明博艺公司对疗养院曾有过邮寄行为,并不能证明昆明航天疗养院确实存在该通知中所称的侵权行为。综上,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昆明航天疗养院对其采取了断水、断电行为,因而其要求法院认定疗养院违约并赔偿违约金x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云南博艺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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