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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王某、方辉、方朝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1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雯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出租车驾驶员,现住(略)。

原审被告方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阿斯利康制药公司工作,现住昆明市西山区X路西苑小区X组团X幢X单元X号。

原审被告方朝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在昆明市海口磷矿工作,系方辉之父,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方辉、原审被告方朝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方辉驾驶云A.x号车(该车车主:方朝信,该车于2006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22日向第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行驶至昆明市X路X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王某所驾驶的云A.x号车尾部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汽车修理费,被告垫付后,已向第三人申办理赔结案。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停运损失费16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确定被告方辉承担全部责任。方辉所驾其父方朝信所有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方辉承担。其父方朝信属车主,无过错,本应承担责任。方辉所驾云A.x号车已向第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故对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对原告损失的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修车时间及昆明市出租车的行情酌定为1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1200元;二、驳回原告对方朝信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建立的保险是商业保险,并非法定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保险费率的厘定都不是建立在强制保险的基础上。而强制第三者保险(包括条款、费率)将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实行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开展强制第三者保险业务的各家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设计的依据(归责原则、保险范围、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均与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有较大的差别。2、无论是商业三者险还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停运损失费均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案审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已经有明文规定,一审法院任意扩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扩大到赔偿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无论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还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都把间接损失(停运损失费)列明在责任免除范围内。依据有: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一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八款:“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等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方辉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方朝信无答辩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尽可能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的目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即该合同的履行对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不确定和固定的;但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被上诉人王某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具体受益人,其享有了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的赔偿请求权,而上诉人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王某进行给付以消灭债务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王某因遭受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x元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的受损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由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保险赔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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