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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胡××、第三人虹口区!u阳南货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男。

委托代理人汤民,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

第三人虹口区!u阳南货店。

法定代表人薛××,经理。原告谢××与被告胡××、第三人虹口区!u阳南货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胡××,第三人虹口区!u阳南货店的法定代表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路××号及××-××号楼上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6年11月24日至该房屋被拆迁止。协议还约定被告不得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及损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如被告有上述行为,均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对被告承租的系争房屋检查后,发现有窃电行为,遂开具《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作出补收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共计15,003.76元的处罚决定,另收取了200元的整改费用。原告已代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缴纳的违章用电罚款15,003元、违章用电整改费200元。

被告胡××辩称,被告没有窃电行为。首先,查处违章用电的是洗脚店,而被告经营的是美容美发店,该房屋内的租赁户有四五家,无法证明是被告窃电。其次,被告在租赁系争房屋时,该房屋已进行过装修,电线都已事先铺设安装好,被告从未私接过电线,即使窃电行为存在,也是发生在被告租赁房屋之前。再次,本案窃电发生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告无证据证明窃电发生的时间是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且发现窃电时,被告的用电数正不断增加,故被告不存在窃电。

第三人虹口区!u阳南货店述称,第三人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由第三人租赁给原告后,由原告转租给被告使用。2010年1月14日,电力公司对系争房屋检查后,发现被告承租的店面存在私接电线进行窃电的现象,随即当场停电,拆除违章线,并作出补收电费和违约金15,003.76元的处罚决定。因供电局停电后,其他租赁户无法用电,故第三人立即支付了上述罚金15,003.76元及整改费200元。因第三人已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故第三人向原告收取了上述费用。但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且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经营的店面窃电,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因发现窃电时其用电量增加而否认其窃电的观点不成立,当时被告店里使用空调,用电量高,且窃电与否与用电量是否增加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2006年11月23日原告在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路××号及××-××号楼上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6年11月24日至该房屋被拆迁止;月租金为4,600元,三月一付。协议还约定:被告不得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及损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如被告有上述行为,均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等内容。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对被告承租的系争房屋检查后,发现有窃电行为,遂开具《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作出补收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共计15,003.76元的处罚决定,另收取了200元的整改费用。第三人按罚单支付了该费用后,即要求原告代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原告已支付该费用,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缴纳的违章用电罚款(补收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15,003元、违章用电整改费200元。

另查明,1995年7月5日,第三人的上级单位确认第三人在系争房屋开设分店后,第三人未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用电户名,户名仍为虹口区大来南货店。

再查明,2010年1月14日,上海市电力公司对被告承租的系争房屋检查后,发现有窃电行为,以现场勘验的录像及被告店面广告即“足道、美容、指压”为依据,确定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的户名为虹口区大来南货店(洗脚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同意转租证明、违章用电检查单、发票、收据、收条,第三人提供的关于同意开设分店的批复、申请报告,本院调取的违章用电窃电处理单、告知书、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缴费通知单、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要求的房屋,被告也已接受,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存在窃电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细则》、《供用电合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被处以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缴纳的补收电费和违约金15,003元、违章用电整改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谢××补收电费和违约金15,003元、违章用电整改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7元,减半收取90.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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