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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艺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益高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B,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被告于同年11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B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供应不干胶给被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351.80元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351.80元。

被告上海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确实拖欠原告货款376,351.80元。但被告拖欠货款的理由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并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被告返工损失88,404.76元;2、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贸易损失366,470.72元(自2008年8月6日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共35日,每日1,543.97美元,按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1:6.8351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底前对帐单1份、2008年1月至4月货款发票及发票接收单、2008年5月、6月对帐单及送货单各1套,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66,351.8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351.80元;订购单6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外有口头增加的要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确实口头向原告补充订货,33,832台机器的标贴有问题,原告在之后确实补了33,832台机器的标贴,但被告要求原告在2008年4月交货,原告逾期交货;被告并确认欠原告货款376,351.80元,未付款原因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就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8年5月8日联络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提供的33,832台电显标贴质量不符合要求;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工作人员董某的签字;

证据二、照片X组,证明原告提供的标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大规模返工;

原告认为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货是原告提供的,同样的产品被告的供货商不只是原告一家;

证据三、返工费用统计1份,证明被告返工损失88,404.76元;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证据四、电子邮件1份,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不得不大规模返工,延误了交货,被告的国外客户要求赔偿损失53,616美元,与其结算时去掉了零头,从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给外商的产品上的标签是否是原告的,不能确认外商扣除了35日的款项是否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扣除的,是否已经扣除也不清楚;

证据五、录音1份,是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通话,内容同证据一联络单,证明被告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不得不大规模返工;

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3,832台标签有质量问题的货被告是陆续下的订单,原告也是陆续向其送货的,标签确实有些问题;

证据六、被告客户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客户对被告扣款;

原告对证据六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客户实际扣款,并无法确认扣款原因。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供2008年5月23日送货单2份,同月27日送货单3份,29日、31日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若原告提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收到货后7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过。

被告质证认为其确实收到了送货单,但上面的注明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在发现有质量问题后,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提出了,2008年5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董某也到现场看过,确认了货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干胶产品。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351.80元未付。其中,原告于2008年4月向被告供应的形状为三角形的电量显示标贴存在起翘的质量问题,经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补送了33,832台机器的标贴。被告以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货致使其存在返工损失和贸易损失,不同意偿付原告剩余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不干胶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76,351.8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4月底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认为其在同年4月30日至2008年5月15日间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补货,原告同意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返工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就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损失88,404.76元及贸易损失366,470.72元。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自愿赔偿被告20,000元损失,并无不当,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76,351.80元;

二、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三、驳回被告上海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62元,合计诉讼费13,409元,由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付),被告上海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3,109元(已付4,062元,余款9,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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