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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2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二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地址沈某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支沛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厅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乙、杨某诉被上诉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上诉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支沛然、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收到二位原告以邮寄方式递交的《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二位原告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包括申请人集体土地(地号分别为(略)、(略))在内(xx市X村)的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了《申请公开信息告知函》,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告知函内容为:“张某乙、杨某:本单位于2011年1月10日收到你们的公开申请,对于申请公开xx村集体土地征地批准文件,请提供批准文件号,以便查档。”二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要求其提供征地批准文件号实质上是行政不作为,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公开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被告在审查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既没有提供征地批准文件的具体文号,又没有提供征地行为发生的具体年份,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申请公开信息告知函》,告知二位原告进行补充。该《申请公开信息告知函》系被告在处理二位原告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行为,该行为不能认定被告拒绝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即对二位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杨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张某乙、杨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具体文号是增加上诉人义务,是推诿、躲闪其职责,是不作为。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讼对象认定错误,上诉人一审的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不公开沟帮子镇X村集体土地证地批准文件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诉讼对象是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并非《申请公开信息告知函》本身。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该厅在工作中不存在不作为,要求申请人提供批准文号,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实际工作情况,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具有作出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二上诉人张某乙、杨某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申请公开信息告知函》,告知二上诉人“提供批准文件号,以便查档”,该函仅是告知二上诉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至此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处理尚处在未完成阶段,亦未对其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在此阶段提起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董楠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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