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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陈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余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朴,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如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245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陈某君生于1978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某甲、杨某某系陈某君的父母;李某某系陈某君之妻;陈某乙系陈某君之子,生于2004年11月27日。位于马鹿塘乡X街的中清汽修店是被告经营的,汽修店没有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警示标志、特种操作证。修理店的储气筒是被告自己焊的,打气泵上的自动阀已损坏。2007年1月7日,陈某君驾驶车牌照为云x的蓝色东风汽车从禄劝拉煤到马鹿塘,发现左前轮损坏,就到被告的中清汽修店修理。被告之妻朱秀珍听见喇叭声,从网吧里出来,与陈某君交谈后,由陈某君使用被告的修理工具自行修理。约过了半小时,被告的储气筒爆炸,致陈某君当场死亡。事后,被告预付了6000元给原告作丧葬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汽修店没有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警示标志,修理店的储气筒是被告自己焊的,打气泵上的自动阀已损坏。2007年1月7日,陈某君经被告之妻朱秀珍同意,使用被告的修理工具修理汽车时,因储气筒爆炸,致陈某君当场死亡。被告的储气筒、打气泵在使用时有危险性,又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也陈某打气泵上的自动阀如果是好的就不会爆炸,但自动阀已坏掉,要加多少气被告最清楚,是陈某君不懂使用被告的打气泵,因气压过高才发生爆炸。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方将上述安全隐患告知过陈某君,致陈某君在修理汽车时,因储气筒爆炸而当场死亡。所以,被告的行为与陈某君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陈某君未经过汽车修理的专业培训,在使用被告的修理工具时致自己死亡,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应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陈某君死亡时陈某乙年龄为两周岁零一个月,抚养至18周岁,每年6997元,合币6997÷12×191÷2=x元。综上所述,本案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2450元,共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450元;赔偿原告陈某乙抚养费x元,共x元的70%,即x.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其余某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由于陈某君擅自使用上诉人的汽修工具,导致发生爆炸事故,因此造成陈某君死亡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并且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因爆炸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某君驾驶汽车发现左前轮损坏,到上诉人的汽修店修理,因此双方形成消费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因上诉人当时不在汽修店,受害人陈某君与上诉人之妻朱秀珍打了招呼后自行修理,上诉人之妻朱秀珍并没有阻止受害人陈某君修理,不幸发生储气筒爆炸,致陈某君死亡。储气筒为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合格证,打气泵上的自动阀已损坏,没有警示标志。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规定,上诉人的储气筒不是合格产品、打气泵上的自动阀已损坏,没有警示标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对受害人陈某君发生的爆炸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君不具修理汽车的资格,自行使用上诉人的修理工具修理汽车,对发生爆炸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对发生爆炸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赔偿费用的计算没有异议,故一审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确认事故责任,判决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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