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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与陆某某其他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9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英、左某某,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4-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清林,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1999年9月9日,云南省外事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包含桑拿房在内的外事培训中心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0年4月8日,原告与昆明船舶酒店签订了《联营承办昆明船舶大酒店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与云南省外办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云南省外办所提供的所有经营条件(不含桑拿部分)并认缴出资x元与昆明船舶酒店联营承办昆明船舶大观酒店,联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担任。同年9月18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杨仕华行使董事长职权,委托吴作秀主持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实施董事会决议。同年10月,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02年5月29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就云南新南疆康乐有限公司诉原、被告其他房屋纠纷案作出(2002)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云南新南疆康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讼及被告主楼西侧墙体外至昆五中围墙之间一、二层建筑物及酒店主楼首层标准客房6间、套房1间以及酒店附楼标准双人客房2间的桑拿经营场地建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该公司将前述桑拿经营场地交还原告。判决下发后,云南新南疆康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7日作出(2002)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云南新南疆康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遂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五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诉讼期间,被告董事杨仕华、吴作秀、宁江明及原告共同签署了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的船舶大观酒店董事会备忘录,其中载明:酒店每年付给原告桑拿费用为x元,其中现金x元,在酒店签单权x元。2003年9月30日,被告与杨木兴就承包船舶大观酒店主楼西侧墙体外至昆五中围墙之间的一楼桑拿建筑物及酒店主楼一楼靠桑拿房旁边的客房两间、套房一套的相关事宜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承包费用为年租金x元。经营满三年,从第四年起承包费用递增10%,即年租金x元。协议签订后,杨木兴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此后则按原、被告要求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2004年3月9日,被告出纳赖金芬向原告出具了帐务核算单,注明2004年1月、2月应付桑拿费用为x元。一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承包经营协议》所涉及场地(即诉争桑拿房及场地)包含在(2002)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讼及桑拿经营场地内,其使用权由原告享有,但不属于出资。原告陈述:杨木兴交付给被告的前期场地使用费已转交给原告,直接交付给原告的后期场地使用费仅收至2006年6月。另查明:2003年10月18日,被告将原章程中载明的股东会成员名单由“原告、杨仕华、吴作秀、汪晓斌、宁江明、闵坚、巩开田、高鹏等16人”修改为“原告、杨仕华、吴作秀、汪晓斌、宁江明、闵坚、巩开田、赖金蓉、段丽萍”,董事会名单由“吴作秀、杨仕华、宁江明”修改为“原告、杨仕华、吴作秀、江晓斌、宁江明”,一审庭审中,原、被告还一致陈述:签署船舶大观酒店董事会备忘录时董事会成员为原告、杨仕华、吴作秀、汪晓斌、高鹏五人,其中高鹏缺席。原告陆某某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场地使用费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行使诉权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确认事实认为:虽然原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但从法律上讲,两者属于互不隶属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诉讼主体并不重合,故其作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被告以此为由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从案件性质上讲,原告虽经(2002)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诉争桑拿场地的使用权人,但就该场地对外出租的事宜却是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杨木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而其与被告间又未有过任何承包、租赁场地的合意。从董事会备忘录记载的内容、当事人陈述以及杨木兴询问笔录来看,被告过半数的董事会成员曾以备忘录的形式达成由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桑拿费用x元的一致意见,而该费用金额同与杨木兴间《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年租金金额相符,且杨木兴交来的前期费用已通过被告财务转交给原告。由此可见,诉讼当事人间有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是为原告处理事务才以自己的名义与杨木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而原告后期直接向杨木兴收取场地使用费的行为亦表明其对被告与杨木兴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委托人,被告是接受委托人委托,承诺为委托人处理特定事务的受托人。从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讲,在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情形下,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仅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才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约束力,也即委托人可依照该规定行使介入权。由于委托人的此种介入权属于形成权,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而不须经受托人或者第三人同意。因此,原告既然选择向被告先行主张权利,那么,被告作为受托人和《承包经营协议》相对方即应在将处理对外出租诉争桑拿场地事宜必然会取得的财产及有关权益交付给原告后,再根据《承包经营协议》向实际承包人杨木兴主张权利。至于所交付财产利益的具体金额,按照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2006年10月前月租金应按x元计收,2006年10月后月租金应按x元计收。虽然杨木兴称诉争场地使用费交到2006年4月,但考虑到原告自认费用已交至2006年6月,故对原告不利于已方的自认事实可予采信。被告须向原告先行支付诉争桑拿场地自2006年7月起至今尚未交付的场地使用费。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间场地使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场地使用费x元。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擅自变更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更改案由。被上诉人认为我方与其之间存在租赁纠纷关系,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所判内容却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越了法院的职权,进行无权判决。一审法院擅自更改为委托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2、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此案原告为陆某某,被告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其法定代表人也为陆某某。此案中原告被告同为一人,且所提之诉为个人租赁纠纷,但酒店不是承包人,所诉案件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方与陆某某之间并无租赁关系,也无委托关系。2003年陆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逃避风险,利用自己是酒店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指令副总经理吴作秀用酒店名义与桑拿场地承包人杨木兴签订了承包合同。此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3年10月1日到2008年10月31日止,每年承包期内约定租金为15万元。但此承包是陆某某借酒店之名,为个人发包之实,对桑拿场地的租金完全由陆某某个人向承包人杨木兴收取。这纯属陆某某个人行为,与酒店无关。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擅自违法片面适用证据,断章取义,随意滥用证据,导致了案件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陆某某与昆明船舶大观酒店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委托代管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所以不应适用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我方与陆某某没有委托合意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双方具有委托关系,而以解决委托关系的法律进行裁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十三张收据,共计人民币x元,欲证明陆某某收到杨木兴所交的承包费。

双方质证后,对上述收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十三张收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查明:2004年,陆某某代收到杨木兴所交的承包费人民币x元;2005年陆某某代收到杨木兴所交的承包费人民币x元;2006年1月-6月陆某某代收到杨木兴所交的承包费人民币x元。

二审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行为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职务行为来具体实现的。结合本案事实,陆某某虽然是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本案中起诉,并非是以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主张权利。2000年4月8日陆某某与昆明船舶酒店签订了《联营承办昆明船舶大酒店合同书》后,陆某某向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了由其向云南省外事培训中心承包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2003年1月20日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以董事会备忘录的形式,承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每年付给陆某某桑拿费用人民币x元。2003年9月30日,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承包给杨木兴经营。在此期间,均是陆某某代收杨木兴所交的承包费。2006年6月以后,因其他原因,杨木兴未再向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也未按照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分配方式,支付陆某某2006年的桑拿费用人民币x元。根据公平原则,陆某某有权以自然人的身份,要求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按照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分配方式,支付陆某某2006年的桑拿费用人民币x元。按照陆某某的陈述,其已拿到杨木兴所交的2006年承包费人民币x元,扣除该费用,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陆某某2006年的桑拿费用人民币x元。原判对此认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陆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397.50元,由上诉人昆明船舶大观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18元,由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人民币107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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